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反訴被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
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次按小額事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
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生。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兩造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
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尚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元範圍內,故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三萬七千八
百元減縮為三萬二千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本、反訴)
壹、本件事實
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
)沿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區內之中橫十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國貨櫃場附近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雇人林仁
村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兩造車輛均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原告
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
用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
即反訴原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其
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前
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東亞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此,兩造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聲明:(一)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聲明:(一)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本訴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反訴聲明:(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貳、兩造
抗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略以: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
四十五分,兩造作業於台中中國貨櫃場出口儲櫃區,肇事地
點是寬敞多線道車道與設有「停」字及停止線之單向車道交
岔路口,區分出「幹、支線」及支線道及「支線道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路權法律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是在單向道
之支線道,向幹線道駛出時未暫停在停止線,待幹線道車先
行或安全時再駛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在多車道上
,是屬幹線道,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強行從儲櫃區駛出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七成
過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僅負擔三成過失等語。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因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輛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
訴被告則僅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係發生於○○○區○○
○○○道路,
非屬一般道路,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於車
禍發生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係從貨櫃場區內東西向之單
向道由東向西方向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南
北向之多線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南北向車道劃有雙黃
線即分向限制線),兩車於無號誌之
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區○○○○道路與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均未設燈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
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卷、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並經
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經核屬實。是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惟參以原告即被告車輛係自貨櫃場之東西向之單向車道
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南北向之多線道上
等
情相互以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輛之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
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四月
(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二十一年餘,超過耐用年數
有十七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一千一百零五元(11050×1/10=
1105)加上工資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1105+
20950=2205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駛
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百
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22055
×《1-0.7》=6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承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輛之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
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
十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
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九年五月餘,超過耐用
年數有十五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千三百八十五元(23850
×1/10= 2385)加上工資二萬一千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385
+21000=2338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
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
23385×《1-0.3》=1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反即反訴原告給付六千
六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三百七十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本
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二百零七元(計算式:1000×
6617/320 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三百六十五元(計算
式:1000×16370/4480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均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為顧及衡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准原
告即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核定相當
擔保金額亦准予免為假執
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