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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 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次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 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生。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兩造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 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尚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元範圍內,故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三萬七千八 百元減縮為三萬二千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本、反訴) 壹、本件事實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 )沿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區內之中橫十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國貨櫃場附近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雇人林仁 村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兩造車輛均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原告 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 用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 即反訴原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其 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前 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東亞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此,兩造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聲明:(一)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本訴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反訴聲明:(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貳、兩造抗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略以: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 四十五分,兩造作業於台中中國貨櫃場出口儲櫃區,肇事地 點是寬敞多線道車道與設有「停」字及停止線之單向車道交 岔路口,區分出「幹、支線」及支線道及「支線道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路權法律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是在單向道 之支線道,向幹線道駛出時未暫停在停止線,待幹線道車先 行或安全時再駛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在多車道上 ,是屬幹線道,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強行從儲櫃區駛出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七成 過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僅負擔三成過失等語。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因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輛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 訴被告則僅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係發生於○○○區○○ ○○○道路,屬一般道路,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於車 禍發生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係從貨櫃場區內東西向之單 向道由東向西方向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南 北向之多線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南北向車道劃有雙黃 線即分向限制線),兩車於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區○○○○道路與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均未設燈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卷、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經核屬實。是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參以原告即被告車輛係自貨櫃場之東西向之單向車道 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南北向之多線道上等 情相互以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輛之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 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四月 (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十一年餘,超過耐用年數 有十七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一千一百零五元(11050×1/10= 1105)加上工資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1105+ 20950=2205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駛 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百 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22055 ×《1-0.7》=6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承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輛之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 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 十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 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九年五月餘,超過耐用 年數有十五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千三百八十五元(23850 ×1/10= 2385)加上工資二萬一千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385 +21000=2338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 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 23385×《1-0.3》=1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反即反訴原告給付六千 六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三百七十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本 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二百零七元(計算式:1000× 6617/320 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三百六十五元(計算 式:1000×16370/4480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均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為顧及衡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准原 告即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核定相當擔保金額亦准予免為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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