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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陳冠吟即大椿景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乙辛 被   告 承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 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系爭 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停放於台中市○區○○里○○○ 街○○巷內路旁,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有設立一電線桿,系爭 電線桿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並管理,同日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 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於系爭電線桿旁進行作業車修剪樹木之 工程,詎料被告等於施工前未施以安全防護措施,也未提早 公告周知此項工程,當日亦未請路旁車輛之車主先行移車, 導致渠等於修剪樹木過程中,因所修剪之樹木不慎勾扯電線 ,造成電線所接繫之水泥燈桿即系爭電線桿斷裂傾倒,進而 砸壞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及他人機車,則被告等就上揭車損 事故之發生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 理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23,500元、零件費用26,280元, 又系爭汽車為00年7月發照出廠,算至104年6月2日案發之日 ,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8年餘,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本件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應扣除折舊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從而,原告總共受有 26,128元之損害【計算式:23500+(26280×(1-0.9)= 2612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6,1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則以:被告之人員尚未開始修剪樹木, 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就發生這件事情,這支路燈年久失修 ,並非被告拉到電線而使電線桿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照 片、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中市 政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樹木修剪,因修剪不慎勾扯 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泥燈桿斷裂傾倒,有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104年11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亦自承其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是以系爭電線桿並非年 久失修無故斷裂傾倒,係遭被告不慎勾扯電線以致傾倒斷裂 ,堪予認定。 ㈡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雖辯稱:該支燈桿裡面之鐵絲已經都生 鏽了,我有證據可以顯示那支燈線桿已經要斷不斷的,該支 燈桿倒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縱認該支燈桿已 非堅固,惟該支電桿在被告之受僱人拉扯電線前,並未發生 傾倒斷裂之結果,而係在被告之受僱用人拉樹木時拉動到電 線,始發生電線所繫之燈桿傾倒斷裂之結果,故該支電桿傾 倒斷裂之結果,自應歸責於被告之受僱人施工所致。被告大 椿景觀工程行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 藝景觀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共同承包系爭修剪樹 木工程,為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自承在卷,故被告等之受僱 人因執行修剪樹木工作,不慎勾扯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 泥燈桿斷裂傾倒及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等之受僱人因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就其所僱用之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為法人,因 法人不具意思能力,難令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與大椿景觀 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責任,惟被告等各就其僱用員工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因各別,但具同一給付目的,可因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債務,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並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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