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陳英俊
訴訟
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陳冠吟即大椿景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乙辛
被 告 承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
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系爭
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停放於台中市○區○○里○○○
街○○巷內路旁,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有設立一電線桿,系爭
電線桿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並管理,同日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
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於系爭電線桿旁進行作業車修剪樹木之
工程,
詎料被告等於施工前未施以安全防護措施,也未提早
公告周知此項工程,當日亦未請路旁車輛之車主先行移車,
導致
渠等於修剪樹木過程中,因所修剪之樹木不慎勾扯電線
,造成電線所接繫之水泥燈桿即系爭電線桿斷裂傾倒,進而
砸壞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及他人機車,則被告等就
上揭車損
事故之發生應負起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
理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23,500元、零件費用26,280元,
又系爭汽車為00年7月發照出廠,算至104年6月2日案發之日
,實際使用
期間已達18年餘,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本件修復費用計算
上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應扣除折舊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從而,原告總共受有
26,128元之損害【計算式:23500+(26280×(1-0.9)=
26128】,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6,12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則以:被告之人員尚未開始修剪樹木,
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就發生這件事情,這支路燈年久失修
,並
非被告拉到電線而使電線桿下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照
片、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台中市
政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樹木修剪,因修剪不慎勾扯
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泥燈桿斷裂傾倒,有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104年11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被告亦
自承其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
是以系爭電線桿並非年
久失修無故斷裂傾倒,係遭被告不慎勾扯電線以致傾倒斷裂
,
堪予認定。
㈡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雖辯稱:該支燈桿裡面之鐵絲已經都生
鏽了,我有證據可以顯示那支燈線桿已經要斷不斷的,該支
燈桿倒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云云。
惟查,縱認該支燈桿已
非堅固,惟該支電桿在被告之
受僱人拉扯電線前,並未發生
傾倒斷裂之結果,而係在被告之受僱用人拉樹木時拉動到電
線,始發生電線所繫之燈桿傾倒斷裂之結果,故該支電桿傾
倒斷裂之結果,自應歸責於被告之受僱人施工所致。被告大
椿景觀工程行所辯,
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
藝景觀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共同承包系爭修剪樹
木工程,為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自承在卷,故被告等之受僱
人因執行修剪樹木工作,不慎勾扯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
泥燈桿斷裂傾倒及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等之受僱人因過失不
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就其所僱用之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為法人,因
法人不具
意思能力,難令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與大椿景觀
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責任,惟被告等各就其僱用員工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因各別,但具同一給付目的,可因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債務,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並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
按年息
5%計付
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