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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郭春燕即元鼎行 訴訟代理人 曾勝雄 被   告 永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筑 訴訟代理人 周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訂貨,但被 告所寄如退貨單即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非原 告所訂之貨物,當日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只是 詢問,是被告聽錯了。原告已先行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32,203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將該批貨物退回原告,因此 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貨款32,203元退還予原告。 (二)原告100年11月18日收到系爭貨物馬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 未訂購系爭貨物,為何寄貨。被告表示系爭貨物為定製品 無法退貨,當時被告說賣看看,賣多少算多少,原告基於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人,也收下了,但是這些產品沒有人看 過,原告也從未賣過,要銷售有困難,原告是基於善意才 收下,從100年11月17日到102年1月17日退貨,只賣掉31 組,102年1月17日才把969組貨物退回去,可以證明是很 難出售的東西。這段期間都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要求退 貨。至於被告說不能退貨給上游廠商,那是他的問題,否 則等於強迫原告收下。期間有要求被告處理貨款,被告都 不理會,101年8月6日被告支付2,160元,所以扣掉這筆錢 就是本件起訴請求金額。 (三)原告未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故被告收受貨款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應給付原告32,20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訂貨,當天被 告即將貨物寄予原告,原告應該隔天就收到,原告未事先 知會即退貨,被告在102年1月17日收到退貨,104年6月5 日才要求被告返還貨款,理由就是說他不買了。原告訂貨 、退貨都已經超過二年,逾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 退貨後經過二年才來請求也沒有道理。 (二)若原告沒有訂貨,被告不可能寄貨給原告。若當初寄送之 貨物不是原告訂購之貨物,何以原告在收到貨物後一個月 內即100年12月間仍然匯款予原告。原告是不想做了,才 突然將貨物退給被告。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生產,被告只 是代銷而已,上游工廠也無法收回。退貨時原告有打電話 ,但是貨物已經是原告的,被告跟原告說,被告幫原告賣 ,賣多少算多少,原告所述的2,160元就是被告幫原告賣 出產品才匯款給他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未逼原告, 是原告自己訂貨,自己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單、存摺明細、請款單及 附表所示貨物退貨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辦。 兩造首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 受領系爭貨物之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79條及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 於100年11月17日以口頭向被告訂貨,僅向被告詢問系爭 貨物,未訂購系爭貨物,100年11月18日伊收到系爭貨物 時,即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未訂購系爭貨物,為何寄貨,被 告表示系爭貨物為定製品無法退貨,當時被告說賣看看, 賣多少算多少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資料就此部分無法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前揭出貨單、存摺明細 及請款單,原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以口頭向被告訂貨, 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9日、100年11月1 7日出貨,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貨物,再於100 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貨款合計 79,650元予被告。準此,若原告未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 則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衡情應不致給 付該部分貨款予被告。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18日 收到系爭貨物時,即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未訂購系爭貨物, 為何寄貨,被告表示系爭貨物為定製品無法退貨,當時被 告說賣看看,賣多少算多少等情為真實。衡情亦應係被告 承認原告未訂購系爭貨物,但因已誤送予原告,暫時寄放 在原告處由原告賣賣看。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亦不應將系 爭貨物之貨款匯款予原告,且遲至102年1月17日始將系爭 貨物退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準此, 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應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縱當日 確未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但原告嗣後收受系爭貨物,復 將貨款匯款予被告,亦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應可採信 。則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之貨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貨款32,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 ├───────────┼───┼────┼──────┤ │PW-111多功能矽膠修飾組│23組 │90元 │2,070元 │ ├───────────┼───┼────┼──────┤ │PW-112-P5多功能矽膠修 │969組 │27元 │26,163元 │ │飾補充包 │ │ │ │ ├───────────┼───┼────┼──────┤ │PW-150-4BS多功能矽膠修│10組 │100元 │1,000元 │ │飾板 │ │ │ │ ├───────────┼───┼────┼──────┤ │PW-132犀利矽膠除刀 │57組 │90元 │5,130元 │ ├───────────┴───┴────┴──────┤ │合計 34,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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