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信澤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建物之鋪設地板、修
補隔間、變更優美門、裝設矽酸鈣板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350元,被告並於當日
給付原告訂金13,500元,且兩造約定尾款50,850元應於施工
完畢時給付。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12日施工完畢,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估
價單、手機訊息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8月4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64,350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
訂金13,500元,兩造並約定尾款50,850元應於施工完畢時
給付,且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12日施工完畢
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880元,其餘1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