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19時2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559—ESZ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台中市○○○道○段外側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直行,
行經臺灣大道與東興路口,
適逢訴外人曾國勝駕駛680— J6
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右轉東興路,兩車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被告遂於104年4月9 日與原告
訂立機車理賠修繕
委任契約,約明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
並由原告估定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 元,被告
至遲應於
前揭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予原告
,並自原告完成修繕,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原告業於104年4月9 日將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付予被告。
詎前揭事故事發至今,
已逾六月被告仍拒不給付前揭修繕費用,爰依
兩造所訂之機
車理賠修繕委任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機車理
賠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36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四、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由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約定為
1萬8000 元,且已屆清償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