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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建茂 被   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17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顯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4年1月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之貨物自中國大 陸地區工廠以陸運運送至天津港,再由天津港出口至臺灣基 隆港轉運至南投地區(貨物材數為2.428立方公尺、重量為 246.8公斤),原定同年2月1日送達基隆港,然出口前原告 發現被告上開貨物中「玻璃蓋碗」係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出 口至臺灣之物品,遂由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余雯倩立即告知證 人即被告之員工楊沄蓁,並由證人楊沄蓁向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張健修請示後,指示原告將附表二之貨物全數自天津港以 卡車運回前開大陸地區工廠(下稱第1次運送)。旋即被告 又重新委託被告自上開工廠以前述相同之方式,運送貨物1 批(材數為14.613平方公尺、重量為1491.9公斤)至南投地 區,預定104年2月7日抵達基隆港,原告亦已完成運送(下 稱第2次運送)。而被告又於104年4月間委託原告自中國大 陸地區出口貨物至臺中港(下稱第3次運送),上開3次之運 送費用分別為2萬5,006元、5萬6638元、3萬5,196元,共11 萬6,840元。 ⒉原告完成上開運送後,被告遲未給付運送費用,經原告多次 催繳,被告突稱第1次運送係原告故意將貨物整批運回並浮 報運費,而拒絕給付運送費用,幾經商討,原告基於雙方和 睦及服務客戶之精神,主動退讓,建議被告僅需支付9萬1,6 60元即可,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自上開工廠至天津港之來回拖 車費用,僅共給付7萬1,523元之運費。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比對證人余雯倩與楊沄蓁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告知被告附 表二編號8之貨物無法進口乙事,且原告請被告指示如何處 理,被告遂告知原告將附表二之貨物全數運回,原告始依被 告之指示,將上開貨物全部運回SHPR工廠。 ⒉又真如被告所辯稱,其係指示原告僅將附表二編號8之貨物 送回上開工廠,當原告違反被告之指示時,被告理應立即要 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7物品出口,而非再委託原告為第2 次之運送,且亦無任何表示原告違反運送指示之情,足見被 告係考量減省海運費用、相關進出口規費、降低單位運費及 貨物寄放在港口倉庫而生之艙租費等,始指示原告將附表二 之全數貨物運回SHPR工廠,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⒊倘鈞院認被告前開辯稱屬實,然因被告委由原告所為之第2 次運送之運送量,遠比第1次運送之運量高出7倍,被告就第 2 次運送之費用自有給付之義務,故依原告建議和解之數額 9 萬16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1,52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1萬9,637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訂定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如附表 二所示之品項共8項,然附表二編號8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 認與玻璃杯之尺寸相似,涉有違反進口貿易保護之疑慮,被 告為避免爭議,乃同意將上開附表二編號8之物品單獨自天 津港運回SHPR工廠。詎原告未依其專業託運經驗判斷且未經 被告同意、未依被告之指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全數運回上開工廠,倘原告僅將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物品單獨運回上開工廠,僅需4,000元之運費, 原告竟捨此不為,而以前開不當之託運方式,致被告對第三 人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又被告當時係指示被告之員工即楊沄蓁找1臺回頭車將 附表二編號8之貨物載回SHPR工廠,而非將全數貨物均載回 ,該處理方式並不合理,因其會使被告因遲延給付而須支付 廠商違約金。 ㈡再自原告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係原告將附表二之貨物原封不 動載回上開工廠所生之運費,而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中之拖 車費1萬8,200元則為附表二編號1至7重複運送之爭議費用。 從而,原告既不當浮報運送費用,重複請款,被告業已給付 運費7萬1,523元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月13日分別向河北工廠採購3 次茶具,並均委由原告運送往天津港,而重複於河北工廠與 天津港往返運送之貨物貨量幾乎差不多,即第1次與第2次運 送之貨量相去不遠。而原告明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價 格僅1萬元,且斯時被告係指示以回頭車運送即可,原告竟 採取對被告最為不利之運送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貨物 往返於天津港與工廠間運送,並使被告遲延交付貨物予下游 廠商,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上開運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遲至104年8月始向被告催繳本件運費,為何原告不及早 反應?且訴外人楊沄蓁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係交代其指示原告僅需將附表二編號8之貨物運送回 SHPR工廠。再者,原告與訴外人余雯倩於104年8、9月至被 告址設之處向被告催繳上開運費,經被告追問為何要將附表 二編號1至7之貨物重複運送,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解釋, 故該次之會議記錄為空白。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間訂定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二 之貨物自SHPR工廠以陸運方式運送至天津港,再由天津港出 口至臺灣基隆港並轉運到南投地區;嗣於同年4月間又訂定 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前開相同方式為運送,有104 年1月23日客戶授信申請書1份、進口報單3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㈡第1次運送之物品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運送費用為2萬5,00 6元、第2次運送之貨物為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運送費用為 5萬6,638元,第3次運送費用則為3萬5,196元,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帳單、第1次運送之運費收據、運送貨品明細單 、第2次運送之運費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保險)貨物運輸險保險費帳單(保單號碼:1403 TBD104C00278-0)、第3次運送之運費收據、華南保險貨物 運輸險保險費帳單(保單號碼:1043 TBD104C00996-0)可 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38頁、第35頁、第135至136頁 、第139至140頁)。 ㈢被告業已給付運送費用7萬1,523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網路交易回條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僅有指示原告將附表2編號8之貨物單獨運送回SHPR 工廠?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萬5,317元之運送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僅有指示原告將附表2編號8之貨物單獨運送回SHPR 工廠? 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 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該契約於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 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民法第660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 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 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間訂定承攬運送契約,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乙事 堪以認定。又承攬運送契約訂定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之意旨,原告即負有依照被告指示為運送之義務,且 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原告主張第1次運送係依 被告指示將附表二之貨物全數送回SHPR工廠,然被告以其僅 有指示原告將附表二編號8之物品運回上開工廠等詞置辯, 惟觀之證人余雯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有發現被告委 託運送之物品其中1項海關不能進口,故伊以電話與被告聯 絡,係證人楊沄蓁接聽電話,原告係建議被告將不能進口之 玻璃蓋碗部分運回原來之倉庫,惟證人楊沄蓁稱需要與被告 之老闆確認,後被告決定要將附表二所有之貨品運回原來之 倉庫,故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運送等語;伊當時確有建議被 告僅將上開玻璃蓋碗之部分運回倉庫即可,惟被告係回覆要 將全部貨品一併運回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比對證人楊沄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余雯倩確實有 以電話聯繫因玻璃蓋碗之部份不能進口乙事,伊有將該事告 知老闆等語;伊記得那批貨係分2次運送,第1次運送之貨品 全部均為玻璃蓋碗,聯繫當時係第1次運送之情形,故伊有 告知原告要將該次運送之貨物全部運回等詞;伊印象中那批 貨很大,第1次先從工廠運到倉庫,發現不能進口,故全部 運回工廠等語;伊印象中第1次運送幾乎都係玻璃蓋碗,老 闆確實有指示伊僅就玻璃蓋碗之部分運回,伊亦係如此告知 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第1 次運送時,確實有指示原告將全數之貨品均運回SHPR工廠, 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雖證人楊沄蓁上開證述就第1 次運送貨物之內容或與該次實際運送之物品非完全相符,然 第1次運送之時間為104年2月1日距離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之時間105年1月18日已達10餘月之長,尚難苛求證人楊沄 蓁對於該次運送之細節均能詳實記憶,且依被告陳報之內容 ,證人楊沄蓁為斯時被告之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69頁), 承辦之案件應非僅有本件,衡情應無法對於每個經手個案之 細節均清晰記憶,是互核證人余雯倩與楊沄蓁對於第1次運 送關於原告於發現附表二編號8之物品無法出口臺灣時,確 有聯繫被告及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如何處理該貨物等情,大致 相符,是可認證人余雯倩、楊沄蓁就被告指示原告第1次運 送之內容係將附表二之貨物全數運回SHPR工廠乙節,應可採 信。並參以被告於知悉原告將附表二之貨物全數運回上開工 廠時,並未立即反應原告,亦無以書面或電話聯繫原告僅需 將附表二編號8之貨品送回該工廠即可,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證人余雯倩與楊沄蓁間之電子郵件 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56頁)以證被告並未指示原告 於第1次運送時將附表二全部之貨物運回SHPR工廠,然觀之 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兩造關於第1次運送、第2次運送 費用協調之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於第1次運送時僅有指示原 告將附表二編號8之貨品運回上開工廠乙事,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萬5,317元之運送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 運送,被告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 條再準用第5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 。而上開3次運送之運送費用共11萬6,840元,被告已給付予 原告7萬1,5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運送費用4萬5,317元(計算式:11萬6,840-7萬1,523元=4萬 5,317元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亦 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貨物之運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之運送費用4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0月15日(見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編│航名航次 │船檔編號│提單號碼│到港日 │材數/重量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 ├─┼──────┼────┼────┼──────┼─────┼─────┼─────┤ │1 │天津倉庫送回│F37518 │TJS15011│104年2月1日 │2.428M3/ │2萬5,006元│第1次運送 │ │ │SHPR工廠 │ │90KEE │ │246.8KGS │ │ │ ├─┼──────┼────┼────┼──────┼─────┼─────┼─────┤ │2 │WAN HAI 235 │F37388 │TJS15025│104年2月7日 │14.613M3/ │5萬6,638元│第2次運送 │ │ │V-S291 │ │7KEE │ │1491.9KGS │ │ │ ├─┼──────┼────┼────┼──────┼─────┼─────┼─────┤ │3 │HUA HANG 3 │F38684 │X0000000│104年4月21日│3.26M3/ │3萬5,196元│第3次運送 │ │ │V-5063 │ │5 │ │438KGS │ │ │ └─┴──────┴────┴────┴──────┴─────┴─────┴─────┘ 附表二: ┌───┬────┬────┬────┬────┬────┬────┬────┬────┐ │編號 │1 │2 │3 │4 │5 │6 │7 │8 │ ├───┼────┼────┼────┼────┼────┼────┼────┼────┤ │品項 │愛心雙層│手工耐熱│創意透明│耐熱玻璃│創意透明│北歐風格│雙層茶海│玻璃碗蓋│ │ │杯 │玻璃茶壺│玻璃茶壺│手抓壺 │玻璃壺 │花茶壺 │ │ │ │ │ │ │(大壺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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