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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麟 訴訟代理人 李金發       游家鑑 被   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 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原告均已交付貨 品,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置理,事後原告獲知被告 公司內尚存有原告之貨品,請被告將剩餘貨品退還原告,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8月6日至被告公司將退貨之 貨品取回,該退貨金額為34,181元,經抵扣後,被告尚欠43 ,819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本院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 何之糾葛,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空言否認,自無 可採,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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