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學麟
訴訟代理人 李金發
游家鑑
被 告 士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
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原告均已交付貨
品,
惟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置理,事後原告獲知被告
公司內尚存有原告之貨品,
乃請被告將剩餘貨品退還原告,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8月6日至被告公司將退貨之
貨品取回,該退貨金額為34,181元,經抵扣後,被告尚欠43
,819元,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
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本院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
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
何之糾葛,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
可採,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