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孫中山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勝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業務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擔任
原告之經理,負責經手保管原告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並存入該
餐廳帳戶及管理、販售該餐廳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
列侵占
犯行:㈠、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付本息,
於10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之餐廳,利用職務上
持
有保險櫃鑰匙之便,將放置保險櫃內之該餐廳103年6月27日
、28日營業現金收入(各新臺幣〈下同〉4,136元、61,220
元)其中之60,000元侵占入己;
復於翌(30)日上午9時許
,將放置保險櫃之其餘現金5,356元及6月29日之營業現金收
入28,000元共33,356元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原告帳戶內
。㈡、原告於10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將自己執行業務
而管理持有原告之下列商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登記於營
運日報表,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餽
贈與「許棋芳」、「Ro
ger Cafe」(負責人林德勝)、「許博明」、「許美雪」:
1.於103年6月23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
1組、蘿蔔球禮盒1組、法國球麵包1盒、牛軋糖300g(大)1
包予「許棋芳」,合計貨款為1,310元。2.於103年6月23日
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1組、蘿蔔球禮盒1
組、法國球麵包1盒、牛軋糖300g(大)1包予「Roger Cafe
」(負責人林德勝),合計貨款為1,310元。3.於103年6月
27日以宅急便指定配送之方式,寄交金饌禮盒2組、蘿蔔球
禮盒1組、法國球麵包2盒、牛軋糖300g(大)2包予「許美
雪」,合計貨款為2,200元。4.於103年7月7日以宅急便指定
配送之方式,寄交鳳梨酥2盒予「許博明」,合計貨款為840
元,被告即以
上開方式侵占原告之現金及商金價值共99,016
元;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共99,01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0764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4
號判決在卷
可稽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