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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普校 被   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訴訟代理人 馬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國梁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鈞 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66655 號確定支付命令,經鈞 院98年度執字第6883號執行事件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在 案。計訴外人潘國梁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476 元 及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 元(債權憑證之內容)。嗣原告持上開鈞院98年度執字第68 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潘國梁對於被告 之薪津債權,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執行事件受 理,於上開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 院於103年12月5日核發103年度司執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 將扣押訴外人潘國梁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103年12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嗣因 其他債權人(註:即台灣土地銀行)併案執行,經鈞院於10 4年9月7 日將上開核轉命令撤銷,另行核發依債權比例計算 之核轉命令(註: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16% ),惟原告依原 核轉命令取得之債權不受影響。此新核發之核轉命令,被告 亦已於104年9月14日收受。惟被告於收受原核轉命令後,僅 自104年1月至5月匯款5次(即訴外人潘國梁103年10月至104 年2月之薪資),依被告陳報訴外人潘國梁已於104年7 月離 職,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潘國梁104年3月至6 月 之薪資。而依訴外人潘國梁上開期間每月之薪資計算,原告 每月得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70 元,是原告計可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國梁2萬7880 元(計算式:6,970元×4 =27,8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88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5 月止共計匯款予原告3 萬5476 元,嗣訴外人潘國梁已於104年7月17日離職(附件2 ),伊不知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執行過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執行卷無訛,依卷附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內容所示,確認訴外人潘國梁自103年6 月18日起即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按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投 保資料查詢單所載,訴外人潘國梁自103年7月1 日起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1萬9273元,惟依被告所提出如附件2所示之勞保 異動資料所(本院卷第18頁),訴外人潘國梁確已於104年7 月17日離職,且離職前至104年7月1 日止時之每月平均薪資 亦為1萬9273元(註:嗣後基本工資調高為2萬0008元,惟原 告對於該段期間亦僅以1萬9273 元計算)。是以,本件自原 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而對被告 生效之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離職之日止之期間內,訴外人 潘國梁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9273元,要堪認定。 五、次按,就債務人(註:於本件則為訴外人潘國梁即董錦隆) 對於第三人(註:於本件則為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註:於本件則為原告)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 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 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 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 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依上規定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3852號移轉命令係於103年12月8日始對被告生效 。換言之,原告自該時起始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訴外人潘國梁 對被告1/3 之薪資債權甚明。次查,上開移轉命令對被告生 效之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離職之日止之期間內,訴外人潘 國梁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9273 元,已如前述,則以3分之1 計算即每月6,424元(計算式:19,273元÷3=6,424 元,元 以下小數點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是自被告收受該移 轉命令之日即103年12月8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104年7月17日 離職止,此期間為7個月又過10 日,訴外人潘國梁對於被告 之3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4萬7109元【計算方式:(6,424× 7)+(6,424×10/30)=47,109】。而依本院98 年度執字 第688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3萬5476元及自9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顯已逾上開 4萬7109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5476元,既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1萬1633 元(計 算式:47,109元-35,476元=11,633)之範圍內,於法尚屬 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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