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普校
被 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訴訟代理人 馬太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國梁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
鈞
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66655 號確定
支付命令,經鈞
院98年度執字第6883號執行事件執行無著,換發
債權憑證在
案。計訴外人潘國梁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476 元
及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18
元(
債權憑證之內容)。
嗣原告持上開鈞院98年度執字第68
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潘國梁對於被告
之薪津債權,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執行事件受
理,於上開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被
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
嗣經鈞
院於103年12月5日核發103年度司執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
將扣押訴外人潘國梁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103年12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嗣因
其他
債權人(註:即台灣土地銀行)併案執行,經鈞院於10
4年9月7 日將上開核轉命令撤銷,另行核發依債權比例計算
之核轉命令(註: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16% ),
惟原告依原
核轉命令取得之債權不受影響。此新核發之核轉命令,被告
亦已於104年9月14日收受。惟被告於收受原核轉命令後,僅
自104年1月至5月匯款5次(即訴外人潘國梁103年10月至104
年2月之薪資),依被告陳報訴外人潘國梁已於104年7 月離
職,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潘國梁104年3月至6 月
之薪資。而依訴外人潘國梁上開
期間每月之薪資計算,原告
每月得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70 元,是原告計可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國梁2萬7880 元(計算式:6,970元×4
=27,88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88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5 月止共計匯款予原告3
萬5476 元,嗣訴外人潘國梁已於104年7月17日離職(附件2
),伊不知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執行過程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執行卷
無訛,依卷附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內容所示,確認訴外人潘國梁自103年6
月18日起即係被告之
受僱人無訛。按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投
保資料查詢單
所載,訴外人潘國梁自103年7月1 日起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1萬9273元,惟依被告所提出如附件2所示之勞保
異動資料所(本院卷第18頁),訴外人潘國梁確已於104年7
月17日離職,且離職前至104年7月1 日止時之每月平均薪資
亦為1萬9273元(註:
嗣後基本工資調高為2萬0008元,惟原
告對於該段期間亦僅以1萬9273 元計算)。
是以,本件自原
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而對被告
生效之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離職之日止之期間內,訴外人
潘國梁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9273元,要
堪認定。
五、次按,就
債務人(註:於本件則為訴外人潘國梁即董錦隆)
對於
第三人(註:於本件則為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註:於本件則為原告)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
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
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
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
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852 號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依上規定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3852號移轉命令係於103年12月8日始對被告生效
。換言之,原告自該時起始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訴外人潘國梁
對被告1/3 之薪資債權甚明。次查,上開移轉命令對被告生
效之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離職之日止之期間內,訴外人潘
國梁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9273 元,已如前述,則以3分之1
計算即每月6,424元(計算式:19,273元÷3=6,424 元,元
以下小數點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是自被告收受該移
轉命令之日即103年12月8日起至訴外人潘國梁104年7月17日
離職止,此期間為7個月又過10 日,訴外人潘國梁對於被告
之3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4萬7109元【計算方式:(6,424×
7)+(6,424×10/30)=47,109】。而依本院98 年度執字
第688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3萬5476元及自9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顯已逾上開
4萬7109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5476元,既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1萬1633 元(計
算式:47,109元-35,476元=11,633)之範圍內,於法尚屬
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