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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丁品秀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精神慰撫金36,000元之請求,追加請求租車費 用45,000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7,9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惟本院審酌上開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200.2公里內側車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2,9 00元;再因被告遲不支付修車費用,原告為使用車輛上下班 ,而支出自104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之租車費用45,00 0元,而租什麼車子以現場有什麼車子為主。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 租車費用合計87,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0元 ,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鈦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 額偏高,且該估價單工資部分沒有分項,不知道裡面內容為 何。同意依照原廠出具之估價單賠付折舊計算後之修理費用 。又不同意負擔租車費用,租車天數不合理,就算要維修, 應針對維修天數,又不知道租車後給誰使用。對原告提出之 與好想你汽車租賃公司之租車契約之真正有意見,對原告提 出之良益租車公司租車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系爭車輛尚未 維修,且系爭車輛在車禍後曾於104年下半年送檢驗仍屬檢 驗合格車輛,是系爭車輛仍可行駛。又原告不一定要租車, 所租車輛與原廠牌不符,且係租用2015年份之車輛,而系爭 車輛係屬多年舊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相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行照、債權讓渡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足參,本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 :「A(即被告車輛)、B(即系爭車輛)、C、D車均往南行 駛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A車碰撞B車後,C車碰撞D車,D 車再碰撞A車肇事。」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 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 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原告方面則「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是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云云,並提出鈦 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高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相片為據。然本院認上開二張估 價單價格不同,而其中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原廠之估價單,較原告另提出之鈦 汩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費用為低,參以被告亦主張鈦汩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過高,而同意採高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認應以屬系爭車輛原廠之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較堪採認。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出具估價單,其上載明 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34,213元,其中工資為20,636元, 零件為13,577元,有該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民國85年3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早已超過5 年,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分之 之9/10後,為1,358元(計算式:13,577x1/10=1,35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0,63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994元(計算式:1, 358 +20,636=21,994),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之一個月租車費用45,00 0元,並提出與好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51頁)、與良益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台中市 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為據(本院卷第67、66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陳玉瑞 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1頁),故因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 ,自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玉瑞所受損害始得主張,倘非車 輛所有權人難認其因系爭車輛遭撞損受有直接損害。而原告 提出之其於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原告個人之租 車費用,並非陳玉瑞之租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好想你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良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1、67頁),由上開契 約書之承租名義人均係原告可知此非陳玉瑞之租車費用,難 認係屬陳玉瑞於待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之損害(此 情形與陳玉瑞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原告因之取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自行於系爭車輛遭撞損而尚未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難 認屬被告過失撞及車輛所致之直接實質損害;況縱係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亦應僅 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遲不將車輛送修進行修理,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係 因其遲於送修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 猶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遲未進行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 用,亦難謂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1,994元(即修車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7日(即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994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50元,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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