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丁品秀
訴訟
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
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
精神慰撫金36,000元之請求,追加請求租車費
用45,000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7,9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惟本院審酌
上開追加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200.2公里內側車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42,9
00元;再因被告遲不支付修車費用,原告為使用車輛上下班
,而支出自104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之租車費用45,00
0元,而租什麼車子以現場有什麼車子為主。
爰依
民法侵權
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
租車費用合計87,9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0元
,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鈦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
額偏高,且該估價單工資部分沒有分項,不知道裡面內容為
何。同意依照原廠出具之估價單賠付折舊計算後之修理費用
。又不同意負擔租車費用,租車天數不合理,就算要維修,
應針對維修天數,又不知道租車後給誰使用。對原告提出之
與好想你汽車租賃公司之租車契約之真正有意見,對原告提
出之良益租車公司租車契約之真正沒有意見。系爭車輛尚未
維修,且系爭車輛在車禍後曾於104年下半年送檢驗仍屬檢
驗合格車輛,是系爭車輛仍可行駛。又原告不一定要租車,
所租車輛與原廠牌不符,且係租用2015年份之車輛,而系爭
車輛係屬多年舊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相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行照、債權讓渡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足參,本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所載
:「A(即被告車輛)、B(即系爭車輛)、C、D車均往南行
駛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A車碰撞B車後,C車碰撞D車,D
車再碰撞A車肇事。」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
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
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原告方面則「未發現肇
事因素」
等情,
堪認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是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
云云,並提出鈦
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高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相片為據。然本院認上開二張估
價單價格不同,而其中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原廠之估價單,較原告另提出之鈦
汩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費用為低,參以被告亦主張鈦汩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過高,而同意採高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認應以屬系爭車輛原廠之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較堪採認。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出具估價單,其上載明
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34,213元,其中工資為20,636元,
零件為13,577元,有該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民國85年3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早已超過5
年,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分之
之9/10後,為1,358元(計算式:13,577x1/10=1,35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0,63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994元(計算式:1, 358
+20,636=21,994),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之一個月租車費用45,00
0元,並提出與好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51頁)、與良益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台中市
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為據(本院卷第67、66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系爭車輛係陳玉瑞
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1頁),故因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
,自係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陳玉瑞所受損害始得主張,倘非車
輛所有權人
難認其因系爭車輛遭撞損受有直接損害。而原告
提出之其於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原告個人之租
車費用,並非陳玉瑞之租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好想你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良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1、67頁),由上開契
約書之承租名義人均係原告可知此非陳玉瑞之租車費用,難
認係屬陳玉瑞於待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之損害(此
情形與陳玉瑞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原告因之取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自行於系爭車輛遭撞損而尚未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難
認屬被告過失撞及車輛所致之直接實質損害;況縱係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亦應僅
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遲不將車輛送修進行修理,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係
因其遲於送修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
猶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遲未進行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
用,亦難謂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1,994元(即修車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7日(即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
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994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50元,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