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葉旺昇
李佳峰
被 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6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0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液體燒碱,金額共
計73,00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36
,503元外,仍積欠36,503元之貨款未給付,
迭經向被告催繳
,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液體燒碱共11,0
30公斤,前開液體燒碱之比重應為45%,惟經被告取樣檢測
後之結果,原告所提供之液體燒碱比重僅有38.8%,而有
成分不足之嫌,故液體燒碱價金部分應扣除9,894元。又被
告另曾向原告訂購鹽酸產品,然雙方就鹽酸亦有退貨之爭執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為證,且被
告對其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液體燒碱,尚有貨款36,503
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可以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既已受領
系爭液體燒碱並均使用完畢乙節,既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且原告亦否認系爭液體燒碱有成分不足
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被告固提出檢驗照片2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依前開檢驗照片所示,並無從認定該照片中之容器所裝載之
透明液體為何物,更無從證明該容器中之液體即為
本件兩造
所交易之液體燒碱,實
難認被告就其所辯已為
適當之舉證;
此外,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出售之液體燒碱有成分不
足之事實,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所稱另向
原告購買鹽酸產品,而有退貨之爭執
云云,惟原告本件
乃請
求液體燒碱部分之價金,
而非請求鹽酸之價金乙節,已據原
告陳述明確,則雙方間若確就鹽酸產品之發生爭執,自應由
另行解決,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即拒絕
給付液體燒碱之價款,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