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千高台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孟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立羚
被 告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皓千
訴訟代理人 陳子鎮
鐘敏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 日委由
原告為其建置網路與後台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雙方並訂
有「網路與後台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原證1 ),約定
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7500元,分3 期給付,被告已給付
前2期款項,僅餘第3期款項9萬2250元(註:即30%之報酬)
尚未給付,因
兩造就租用網域空間,提供原告建置之系統測
試,雙方生有爭執,致原告未能完成,而生
本件訴訟。
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9 日前經雙方協調,已測試並完成系
爭系統之建置,被告雖反應仍有部分操作網站之問題,然
翌
日即105年3月10日原告已將之調整完成。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
契約關係(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尾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2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有上開尾款未給付及系爭統已完成測試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以,使用操作網站時有些問題,昨日(註:10
5年3月8日)已提出反應,原告應協助改善等語為辯(本院1
05年3月9日審理筆錄)。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間訂有
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為其建置系爭
系統,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該系統已建置完成
等情,已據被
告到庭(105年3月9 日)所不爭執。系爭系統雖有使用操作
之問題,
惟嗣至遲於105年3月15日已經改善,此由原告提出
之卷附之由被告發信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雖於上開
電子郵件中,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系統之設計內容,表示與
其之預期存有落差,未能將被告公司之特色完全呈現。惟此
雙方主觀認知之不同,並不影響客觀上系爭系統之完成。是
承攬人原告已完成系爭系統,並已交付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予定作人被告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第3期
之承攬報酬係於被告成果驗收完成後給付。而由上開被告所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完成驗收(此不論對於結果
之滿意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2250元及自完成驗收之翌日(即105年3月1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
未合,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