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九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羽嫻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分別與
原告締結廣告刊登委託單,委託原告將被告自備之宣傳廣告
刊登於工具機與零件組雜誌,雙方約定廣告刊登期數為103
年3月、4月、5月、6月,共計4個月,原告依約將被告之廣
告刊登於
前揭雜誌,
嗣經原告核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975元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只有委託原告刊登3個月的廣告,這3個
月的錢被告已經付清,後來是原告自己誤刊登成4個月,就
原告自行多刊登的1個月部分,不應該要求被告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締有廣告刊登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將被告自備之宣傳廣告刊登於雜誌,原告已刊登4期,而被
告已付清3期之刊登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廣告刊登委託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
刊登之期數為4期,故尚積欠1期之刊登費用9,975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
所約定之刊登期數,究竟為3期或4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委託刊登之期數為4期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參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
出兩造於2014年3月4日、4月7日簽訂之廣告刊登委託單共2
份為證,惟2014年3月4日之廣告刊登委託單,其上刊登期數
欄勾選「3月」,並註明「合計共1期」;另2014年4月7日之
廣告刊登委託單,刊登期數欄雖勾選「4月」、「5月」、「
6月」3個月份,但註明「合計共2期」,
上開2份廣告刊登委
託單加總之刊登期數合計共3期,是被告執此抗辯其僅委託
原告刊登3期,要
非無據。
㈢該2份廣告刊登委託單注意事項均載明:「付款方式:電匯
付款,請於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內匯入下列帳號…支票付款:
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兌現票」,可見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收到原
告請款單後30日內付款。又依原告提出其所出具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件一)所示,原告於103
年7月21日折讓2014年3月之廣告費2,500元予被告。若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當時尚有1期委託刊登費9,975元未付款,依
照商業交易之
經驗法則,原告應會將被告積欠之委託刊登費
9,975元,扣除其同意折讓之金額2,500元後,要求被告給付
餘額7,475元,殊無在被告未付清委託刊登費前,即逕給予
被告現金折讓,由此
益徵兩造之廣告刊登委託契約費用,已
於103年7月21日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前已結清,則原告事後
再行主張被告尚有1期委託刊登費未付清,即非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委託刊登廣告之期數為4期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給付9,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為預備其勝訴
時促使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