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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九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羽嫻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分別與 原告締結廣告刊登委託單,委託原告將被告自備之宣傳廣告 刊登於工具機與零件組雜誌,雙方約定廣告刊登期數為103 年3月、4月、5月、6月,共計4個月,原告依約將被告之廣 告刊登於前揭雜誌,嗣經原告核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975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只有委託原告刊登3個月的廣告,這3個 月的錢被告已經付清,後來是原告自己誤刊登成4個月,就 原告自行多刊登的1個月部分,不應該要求被告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廣告刊登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將被告自備之宣傳廣告刊登於雜誌,原告已刊登4期,而被 告已付清3期之刊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刊登委託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 刊登之期數為4期,故尚積欠1期之刊登費用9,975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 所約定之刊登期數,究竟為3期或4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委託刊登之期數為4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兩造於2014年3月4日、4月7日簽訂之廣告刊登委託單共2 份為證,惟2014年3月4日之廣告刊登委託單,其上刊登期數 欄勾選「3月」,並註明「合計共1期」;另2014年4月7日之 廣告刊登委託單,刊登期數欄雖勾選「4月」、「5月」、「 6月」3個月份,但註明「合計共2期」,上開2份廣告刊登委 託單加總之刊登期數合計共3期,是被告執此抗辯其僅委託 原告刊登3期,要非無據。 ㈢該2份廣告刊登委託單注意事項均載明:「付款方式:電匯 付款,請於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內匯入下列帳號…支票付款: 收到請款單後30日兌現票」,可見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收到原 告請款單後30日內付款。又依原告提出其所出具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件一)所示,原告於103 年7月21日折讓2014年3月之廣告費2,500元予被告。若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當時尚有1期委託刊登費9,975元未付款,依 照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原告應會將被告積欠之委託刊登費 9,975元,扣除其同意折讓之金額2,500元後,要求被告給付 餘額7,475元,殊無在被告未付清委託刊登費前,即逕給予 被告現金折讓,由此益徵兩造之廣告刊登委託契約費用,已 於103年7月21日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前已結清,則原告事後 再行主張被告尚有1期委託刊登費未付清,即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委託刊登廣告之期數為4期 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給付9,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預備其勝訴 時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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