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宏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
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
買賣契約,
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
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
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
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
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
人許正雄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公係主張其於民
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點餐系統機,因該機器有瑕疵
乃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之請求本件,應係主
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