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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宏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 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 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 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許正雄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公係主張其於民 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點餐系統機,因該機器有瑕疵 乃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為此,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之請求本件,應係主 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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