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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珍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分不服或全部訴訟不   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   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   應具狀補正,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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