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五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培根
訴訟代理人 黃姿維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及同4月7日向
伊訂購杏仁粒,價金分別新臺幣(下同)16,445元、16,636
元,共計33,081元。被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
貨款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爰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