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金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及自
104年1月起,按月扣押訴外人朱兆彬即朱春勇(下稱朱兆彬
)每月應領薪津1/3 ,並給付予原告至原告對朱兆彬債權滿
足時或朱兆彬於被告處離職止。」
嗣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朱兆彬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債權金額為97,812
元,及其中89,745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朱兆彬於
第三人
即被告之薪資債權 ,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
103 年度司執八字第100082號、第137847號)在案,被告應
將朱兆彬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予以扣押,
惟被告於收
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向民事執行
處做不實
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是被告每月應給
付朱兆彬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3分之1,自103年9月
至12月止共4 月之薪資扣押款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朱兆彬確實曾於被告處任職,103年7月當時發生
車禍,故由他人代理其區域督導之工作,朱兆彬不支領薪資
,其後,朱兆彬於103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至103年
11月30日正式離職,至於被告遲至104年2月13日始為朱兆彬
辦理退保,係因疏忽所致,朱兆彬離職後至退保前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朱兆彬於103年5月起因任職於被告處,而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並於104年2月13日
辦理退保。
(二)被告給付朱兆彬薪水之時間均係隔月之15日。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25057號
債權憑證所示
,朱兆彬應向原告給付97,812元及利息、程序費用。
(四)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以
上開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3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103
年度司執八字第100082號),告知其應就朱兆彬服務在被
告處自103年9月起,每月薪資之1/ 3禁止朱兆彬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對
上揭扣押薪資命令
聲明
異議,陳報稱朱兆彬已於103年7月31日離職。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3年12月12日又對被告發扣押朱兆彬薪資1/3之
執行命令(103年度司執八字第137847號),被告則於103
年12月16日再度聲明異議,陳報稱朱兆彬已於103 年11月
30日離職。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命令
所載內容,自朱兆彬103年9
月至12月應領薪資在1/3 範圍內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103 年度司執八字第100082號執
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司執字第100082
號卷內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誤,已
堪認定,被告並不爭執朱
兆彬自103年5月起任職,且至103年9月25日時仍未離職一
情,且陳稱表示其於103年9月29日陳報朱兆彬已於103年7
月31日離職等語應屬誤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前揭執行
命令意旨,就朱兆彬103年9月起之應領薪資,在1/3 範圍
內給付原告,核屬有理。被告雖另陳述朱兆彬自103年7月
間起,因車禍而未支領薪資,係由他人以其職務
云云,然
自始對於朱兆彬車禍、留職停薪、停薪之
期間等,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堪認朱兆彬既於103年9月間仍
任職在被告處,即應領有薪資始符事理常情。
(三)原告雖提出朱兆彬勞保投保資料主張,被告於其
所稱之朱
兆彬離職日103 年11月30日後,遲至104年2月13日始為朱
兆彬辦理退保,與
法律規定及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投保單位
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
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24時停止。」,足見實務上確實仍有於勞工離職
日後始為其辦理退保之情形,且該情形於法並無未合。是
退保日並非即得作為離職日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朱兆彬於103年11月30日之後
迄104 年2月13日退
保前,仍有至被告處上班之事實,則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稱
朱兆彬係於103 年11月30日離職一情非真,參以朱兆彬係
於103 年11月30日離職,復有原告離職申請
暨會辦單、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
可考,是朱兆彬於103 年9-11月間
在被告處任職領有薪資應足認定。
(四)承上,被告係於隔月15日始發予薪資予朱兆彬,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朱兆彬103 年9-11月之薪資,被告係於103 年
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發放,以每月19,200元之
1/3計算後得出每月應扣押之款項為6,400元,乘以3 個月
之薪資,總和為19,200元,是朱兆彬103年9月至12月在被
告處任職,應領薪資之1/3 即為19,200元,被告自合法收
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朱兆彬薪資
扣押款為19,200元。
七、綜上,朱兆彬於本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後,尚在被告處繼續
任職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9月-11月間對被告享有薪資債
權等事實,應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朱兆彬自103年9月
-11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缺乏所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