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倢
被 告 永萬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於民國(下同)
10年8月29日簽訂設備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4000元,如有延長租賃期間,仍應依相同租金計算方式,
而為計算相對應之租金。
嗣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交付租賃設
備,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返還租賃設備,故被告應支付租
金37246元,已付金額14700元,未付金額22546元。
嗣經原
告催促,
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倉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5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