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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欣 被   告 群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PVC平板,被告尚有民國(下同)1 03年9月18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3年10月20 日之貨款15,000元、103年10月22日之貨款7,500元,以上合 計37,500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 收帳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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