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東欣
被 告 群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PVC平板,被告尚有民國(下同)1
03年9月18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3年10月20
日之貨款15,000元、103年10月22日之貨款7,500元,以上合
計37,500元未清償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
收帳對帳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