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廖啓宏
訴訟
代理人 黃欽裕
被 告 張峻源
被 告 華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被告張峻源自
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峻源係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郁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張峻源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
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
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化路281號前之路
邊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仁化路,避煞不及擦撞被告張
峻源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挫傷等
傷害。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3,050元(其中零
件費用34,600元、工資18,45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8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維修金額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機車查
詢資料、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
峻源,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
向東),並進而欲東向西迴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而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是以,被告
張峻源顯未遵守上開處罰條例之規範,不得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事,
堪認被告張峻源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其鑑定意見為:「一、張峻源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往左
迴車未讓左側直行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廖啟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
亦同此見解,
益徵被告張峻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中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
24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被告張浚源上班
途中,由被告張浚源駕駛被告華郁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拿
取東西發生車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9798號卷102年9月13日偵查筆錄),是則,客觀上
可認定被告張浚源係於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益,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3,0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600元、工資費用為18,450元,有
前揭估價單為證。另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車查詢資料
所載
,該車發牌日期為100年7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3
月21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年8月餘。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詳
附表)。另工資費用18,4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050元(計算式:9,600+18,450=2
8,050)。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被告張峻源自104年1月8日起、被告華郁公司
自10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52
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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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00×0.536=18,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00-18,546=16,054
第2年折舊值 16,054×0.536×(9/12)=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4-6,454=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