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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天翔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冠成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巫承勳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語音服務, 並租用原告所提供之器材,惟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4 35元之器材未歸還,以及自103年5月至同年7月,共3期之通 話費19,665元未付款,以上合計37,1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語音及傳真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書、網路電話 費用帳單、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 明理由及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 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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