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天翔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冠成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巫承勳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語音服務,
並租用原告所提供之器材,
惟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4
35元之器材未歸還,以及自103年5月至同年7月,共3期之通
話費19,665元未付款,以上合計37,100元
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語音及傳真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書、網路電話
費用帳單、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爭執,雖曾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並未敘
明理由及提出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 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