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李惠鈴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其餘新
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追撞原告所有停於臺中市○○區
○○路○○○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4,970元,加上車禍導致車價折損估30,000元,合計
求償74,970元。原告雖係違規停於人行道上,但沒有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就過失責任部分不需送鑑定。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74,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政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維修發票、行車執照
、駕照、
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現場照片、損害照片及翻拍光
碟為證,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
期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應係訴外人卓詠智於
104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霧峰農工行駛,途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要靠右停車時,
適被告騎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右後
方行駛於機車道,見狀向右閃避時,騎上人行道而擦撞靜止
停於人行道上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車輛受損之
事實,
堪予認定。
五、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發現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時,距該車輛約25至
50公尺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明在卷,則被告遇訴外人卓詠智向右停靠時,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
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避
免撞及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而行駛上人行道,致撞及停放在
人行道之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因被告過失因
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44,970元(即工資及烤漆計12,000元及零件32,970元)
,估價單
可佐,固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中,新品零件部分為32,970元
一節,則本件維修所更換
為新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3年4月
出廠,至104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3,297元(計算
式:32970×1/10=3297),再加上工資12,000元,原告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5,297元(計算式為3,297+12,000=15,2
97),總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5,297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
是以被告應賠償
價值減損之3萬元一節,惟系爭車輛係已逾10年之舊車,殘
值已屬有限,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車輛因受損
後之價值減損3萬元,再原告並已當庭表明不需要送鑑定等
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金額為3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
尚難准許。
㈢小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
,29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訴外人卓詠智向右停靠時,其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避免撞及
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而行駛上人行道,因之撞及停放在人行
道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然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於人行道,倘其非停放於人行道,衡情亦不至遭被告為閃
避訴外人卓詠智靠右之小客車而駛上人行道之機車所撞及,
故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亦明。
嗣經本院審核車禍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煞車不及而駛上人行道之過失,而原告則具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於人行道之過失,認原告應負擔10%責任,則被告自應
負擔其餘責任,至於訴外人卓詠智縱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亦
僅係訴外人卓詠智與被告間內部分擔問題,是被告之賠償額
經計算後,應為13,767元(計算式:15,297×0.9=13,767
)。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本案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84元,餘81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