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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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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李惠鈴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其餘新 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追撞原告所有停於臺中市○○區 ○○路○○○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4,970元,加上車禍導致車價折損估30,000元,合計 求償74,970元。原告雖係違規停於人行道上,但沒有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就過失責任部分不需送鑑定。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74,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政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維修發票、行車執照 、駕照、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現場照片、損害照片及翻拍光 碟為證,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應係訴外人卓詠智於 104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霧峰農工行駛,途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要靠右停車時,適被告騎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右後 方行駛於機車道,見狀向右閃避時,騎上人行道而擦撞靜止 停於人行道上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車輛受損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發現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時,距該車輛約25至 50公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明在卷,則被告遇訴外人卓詠智向右停靠時,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避 免撞及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而行駛上人行道,致撞及停放在 人行道之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因被告過失因 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44,970元(即工資及烤漆計12,000元及零件32,970元) ,估價單可佐,固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中,新品零件部分為32,970元一節,則本件維修所更換 為新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3年4月 出廠,至104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3,297元(計算 式:32970×1/10=3297),再加上工資12,000元,原告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5,297元(計算式為3,297+12,000=15,2 97),總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5,297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是以被告應賠償 價值減損之3萬元一節,惟系爭車輛係已逾10年之舊車,殘 值已屬有限,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車輛因受損 後之價值減損3萬元,再原告並已當庭表明不需要送鑑定等 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金額為3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尚難准許。 ㈢小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 ,29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訴外人卓詠智向右停靠時,其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避免撞及 訴外人卓詠智之車輛而行駛上人行道,因之撞及停放在人行 道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然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於人行道,倘其非停放於人行道,衡情亦不至遭被告為閃 避訴外人卓詠智靠右之小客車而駛上人行道之機車所撞及, 故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亦明。嗣經本院審核車禍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煞車不及而駛上人行道之過失,而原告則具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於人行道之過失,認原告應負擔10%責任,則被告自應 負擔其餘責任,至於訴外人卓詠智縱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亦 僅係訴外人卓詠智與被告間內部分擔問題,是被告之賠償額 經計算後,應為13,767元(計算式:15,297×0.9=13,767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84元,餘81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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