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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左 轉光日路時,適有訴外人林晉爵駕駛訴外人洪秀月所有原 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停放在光日路100號前,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 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又原告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 價值,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洪秀月將原告 保車辦理報廢,並將相關權利移轉予原告後,賠付車體險 全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5100元,而原告保車之車輛殘 體再經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10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 須賠付44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車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故以報廢處理。 2、兩造曾就損害賠償部分進行調解,原告曾提出1次給付 25000元之和解條件,但被告不願接受,致無法成立調解 。至被告在鈞院審理時表示25000元分6期給付,原告無法 接受,請依法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係在紅線違規停車,原告保 車是否有過失,請法院認定。 (二)原告保車相當老舊,請求金額與市價有落差,被告願意賠 償25000元,但至少需分6期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元晟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異動登記書(報廢)、 讓與契約書、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左轉光日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熄火停放在道路旁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林晉爵駕駛原告保車在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固屬違規停車(此部分乃屬道 路交通管理機關是否開單處罰之問題),然依其係在停車熄 火狀態遭被告撞及左側車身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 告駕車失控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 無肇事原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將原告保車辦理報廢,賠付車體險全 損保險金55100元,而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再經標售,拍賣 所得價款為10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44600元乙節, 已如前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以 原告保車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 主將原告保車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情,惟 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對原告保 車受損之加害人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方式拘束 被告甚明。況依原告提出元晟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43550元、塗裝費用12000元、工資21300元 ,合計76850元,足見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 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市價(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 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 月為1998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1月份,約已使用15 年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355元,再加上不必 折舊之工資等費用33300元,合計37655元。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6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7655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4.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8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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