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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資元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原告 購買油品乙批,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0 元,約 定月底給付,期間被告已給付價金1萬4700元,辦理退貨5萬 2500元,然尚有2萬6250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 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 三、被告具狀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油品,係原告強行送貨 ,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應付票據簽收聯 1紙(註:已付1萬4700元部分)、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影本1紙(註:退貨折讓5萬2500元部分,其上並有被告公 司之公司章、核與送達回證上被告公司所蓋之章相同)、送 貨單影本1 紙(註:核與原本相符,其上並有經手簽收)為 憑,自堪可信為真實。果若被告之抗辯為真,則被告公司何 來支付部分款項並退回部分油品。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可採。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上開2萬6250 元 之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油品,尚有上開價金尚未給付 。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250 元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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