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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慶嘉 相 對 人 星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正 相 對 人 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因起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民 事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在案,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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