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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郁嵐 相 對 人 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全部扶助在案,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全部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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