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INH即阮文平
訴訟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相 對 人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
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係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聲請訴訟
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簽署臺越民事
司法互助協定。聲請人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
書(全部扶助)等資料以供釋明,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