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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INH即阮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聲請訴訟 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簽署臺越民事 司法互助協定。聲請人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 書(全部扶助)等資料以供釋明,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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