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文商
阮亭勇
代 理 人 謝秉錡
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
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附卷
可稽。
而聲請人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