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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文商       阮亭勇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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