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鶴溪
相 對 人 淳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劉燕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
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