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倍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周孟儀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承攬易昇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將
上開裝
修工程其中管線路、衛浴燈具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交由訴外人余文淵承攬施作,余文淵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
施作。
嗣於103年3月間,被告自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實際
由其承攬施作,為方便系爭工程進行及請款作業程序,被告
請求原告將原告與余文淵間之承攬合約轉由其承受,原告取
得余文淵同意後,即於103年3月26日另行與被告簽訂轉換承
攬工程合約書,並由余文淵與林諺梓擔任
擔保人。被告於
103年4月底左右完成熱水器安裝,原告於103年5月7日會同
業主即易昇公司前往工程地點驗收,發現被告熱水器安裝錯
誤(熱水器為壁掛式,被告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
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
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原告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遂
於103年5月8日會同被告、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熱
水器廠商,下稱佳龍公司)到場會勘,確認熱水器安裝錯誤
致熱水器及水管爆裂,原告、佳龍公司及被告並達成協議,
佳龍公司願意提供一批新的熱水器,由被告無償重新安裝熱
水器及修繕,然被告事後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催告
被告應依約進場施作,遭被告以重新施作需花費工資,要求
原告公司預先支付款項,被告始會重新施作,
惟被告裝設熱
水器錯誤,致熱水器、相關水管破裂、以及天花板等裝修工
程因漏水損壞,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被告應
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且經原告公
司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因此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工程,而依
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就委由
第三人修繕所
生之費用由未撥款項支應,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6,00
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萬元、追加工程146,000元),原告
公司已支付1,070,500元,尚有工程餘款75,500元未支付,
以未撥款項75,500元扣抵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21,91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1,910元,
民法第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工地主任林俊助指示進行安裝,且
係依熱水器安裝設計圖進行安裝,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證人林彥楟於被告安裝時,亦不在現場,事後原告之
法定
代理人與林彥楟協商時,要求林彥楟請被告降低重新安裝費
用,以避免給付二次安裝費,如第一次安裝問題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須與林彥楟為此協商,原告既
未給付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費用,則被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為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之對待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轉換承攬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4月底左
右完成熱水器安裝等事實,
業據提出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熱水器安裝錯誤(熱水器為壁
掛式,被告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
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
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嗣後原告與被告達
成協議,由被告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
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依兩造
事後協議之內容,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究為有償或
無償?被告以原告未付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
絕重新安裝及修繕,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熱水器
安裝有瑕疵,造成原告已完工之工程受損,兩造事後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並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
2.
經查,證人即熱水器供應廠商佳龍公司之業務員蕭金地於本
院104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跟你購買
一批熱水器安裝在長安路28間套房?)有,這批熱水器是我
經手的,是JS12的直掛式,送到工地後,工地主任說他要放
在天花板裡面,而且要橫的,所以我就趕快重新作一批,隔
幾天送到工地,送到工地時,是由工地主任簽收,這次就沒
有退貨了」、「(你後來送的橫式的型號是什麼?)JS12橫
掛式的熱水器,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只能橫掛,不能直掛也
不能吸頂」、「(103年5月間,原告是否通知你們這批熱水
器爆裂?)原告電話中是通知熱水器漏水,後來我趕過去看
…我到現場發現熱水器的安裝位置不對,本來應該要橫掛的
卻變成吸頂,所以就會漏水,水管因此爆裂,熱水器的加熱
器也因此空燒,流出黑水」、「原告要求我趕快換一批吸頂
式的熱水器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現場時,
熱水器管路的設計應該是要裝橫掛式或是吸頂式熱水器?)
…依照現場設計是要掛吸頂式,不能安裝橫掛式的。現場是
套房,四面的隔間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且因為管
路的關係,只能做吸頂式」等語。依證人蕭金地之證詞,系
爭工程所在之套房依現場設計僅能以吸頂方式安裝熱水器,
此由原告於橫掛式熱水器燒壞後,要求蕭金地改送吸頂式熱
水器至現場一情,亦可得知。依證人蕭金地之證詞,尚無從
證明被告以吸頂方式安裝熱水器,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3.另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俊助於本院104年6月29日審理時證
稱:「(有去瞭解爆裂的原因?)當天有叫被告到現場瞭解
爆裂的原因,被告來了之後,沒有說爆裂的原因,隔天叫佳
龍廠商來,佳龍來看了之後說安裝不對,我跟被告及佳龍的
蕭先生3人在工地協調,佳龍要再出一批新的熱水器,被告
同意進場維修,但是是要另外收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為何後續被告沒有進廠維修?)被告說要先拿
到錢才要進場維修」等語,
核與證人即亦參與兩造事後協調
之人林彥楟於同日審理時所證述:「(有討論到重新安裝嗎
?)是原告老闆說要重新換,但是被告的報價太高了,要我
跟被告說能不能把價錢降低一點」、「(原告林老闆有要求
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現場要免費嗎?)沒有,原告是
說被告重新安裝的費用太高,請我去殺價」等情節相符,
堪
信為真。依證人林俊助及林彥楟之證詞,足見被告所辯兩造
事後協議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係約定為有償,
而非無償
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
,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承前所述,兩造事後既約定由被告有償重新安裝
熱水器並修繕,該協議屬於有償之雙務契約,原告之
報酬給
付義務,與被告之重新安裝熱水器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則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拒
絕免費施作,原告只好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及修繕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及修繕之費用,即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2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