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圖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文
被 告 駿誠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作公有停車場之營運,前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監視系統,原告
均已依約為其安裝施作「朝富」等多處停車場之監視系統及
攝影機移機等完畢。
上開款項計有3 筆,即分別為新台幣17
萬1990元、1萬9845元、2,520元,合計為19萬4355元,
迄今
均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55元,起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單、統一發
票、報價單影本(原證1至3)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