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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圖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 被   告 駿誠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作公有停車場之營運,前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監視系統,原告 均已依約為其安裝施作「朝富」等多處停車場之監視系統及 攝影機移機等完畢。上開款項計有3 筆,即分別為新台幣17 萬1990元、1萬9845元、2,520元,合計為19萬4355元,迄今 均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55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請款單、統一發 票、報價單影本(原證1至3)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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