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雲蓮
訴訟
代理人 蔡岳廷
被 告 蔡詠騰
郭蘭香
蔡靜怡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真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台中市○區○○路樂群大廈之住戶
,被告蔡詠騰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樓A
室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擔任本屆【民國(下同)102年至104
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郭蘭香、蔡靜怡則為
被告蔡詠騰之妻、女,被告蔡詠騰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則交
由被告郭蘭香、蔡靜怡等2人代行主任委員職務。
嗣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6樓C室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自102年間起,因同棟頂樓陽台及外牆嚴重漏
水,系爭房屋牆壁及窗緣不斷滲水而無法居住,致房客退
租,使原告受有1年租金新台幣(下同)84000元之損失。原
告曾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被告3人皆置之不
理,其中被告郭蘭香將責任推諉予財務委員,卻不願將財
務委員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為表現誠意,
乃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付被告郭蘭香委由第3人
承攬修繕,被告郭蘭
香謊稱:「已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修復完畢,亦親自檢
修完成。」
云云,致原告仍委請第3人施工修繕清理水漬
,支出費用21000元。
詎台中市於104年3月10日連續大雨
數日,原告友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客廳陽台及室內
天花板與牆壁多處油漆剝落,窗框含水斑駁,原告乃於
104年2月16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
3人出面解決,亦未回應。原告認為被告3人明知社區建物
老舊,把持管理委員會財務多年,不願履行修繕管理義務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105000元。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兩造居住之樂群大廈已於102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
蔡詠騰為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但原告從未看過被
告蔡詠騰本人。
2、原告係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頂樓陽台及外牆漏水之修
繕責任,且找被告郭蘭香、蔡靜怡等2人洽談修繕事宜,
皆遭拖延處理時間。
二、被告蔡詠騰、郭蘭香、蔡靜怡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樂群大廈住戶,及被告蔡詠騰為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節,被告3人均不爭執,但被告蔡詠
騰否認曾委由被告郭蘭香、蔡靜宜等2人代行主任委員職
務,
縱有代行主任委員職務,則該職務與原告主張之
侵權
行為有何關聯尚屬不明,原告應先行敘明事實。
(二)原告主張自102年間起,系爭房屋因同棟頂樓陽台及外牆
嚴重漏水,牆壁及窗緣不斷滲水而無法居住,受有1年租
金84000元之損失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又系爭房屋漏水與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何
關聯,即被告3人如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漏水
,原告亦應說明。再原告提出原證1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租
金每月6000元,被告否認該項文書之真正,倘系爭房屋自
102年間起因漏水無法居住,何以仍有房客前往承租及簽
約?又房客是否確因漏水而退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否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況系爭房
屋若確有漏水情事,原告何以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意
見?其於起訴前即104年2月16日始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告
知管理委員會曾有反映漏水乙事,乃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
採信。
(三)原告提出委請第3人修繕清理水漬支出21000元之請款單部
分,被告否認此與漏水有關,因該請款單未記載施工方法
,僅記載「防火板」、「天花板檢修孔」、「油漆」、「
粉光」、「壁磚」等項,無法看出與漏水之關聯性,自不
得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104年3月10日連續大雨數日,原告友人進入系爭
房屋查看,發現客廳陽台及室內天花板與牆壁多處油漆剝
落,窗框含水斑駁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因被告從來不知
道系爭房屋內部情形,屋內損壞是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公費修繕,原告應說明其必要性。
(五)
本件起因乃原告積欠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及向
鈞院聲請發給104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
支付命令,原告因
此對被告3人心生不滿,罔顧事實向被告起訴
求償,原告
之目的在於脫免管理費債務甚明。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缺其中1要件,要無成立民法
侵權行為可言。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請求之原因事
實無
非係以系爭房屋自102年間起,因同棟頂樓陽台及外
牆嚴重漏水,屋內牆壁及窗緣不斷滲水而無法居住,致房
客退租,使原告受有1年租金之損失84000元;原告曾多次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被告3人皆置之不理,原告
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郭蘭香委由第3人承攬修繕,
被告郭蘭香謊稱:「已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修復完畢,
亦親自檢修完成。」云云,致原告仍委請第3人施工修繕
清理水漬,支出費用21000元;以上共計受有損害105000
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筑塹裝潢有限公司
請款單為其依據。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所受損害乃系爭房屋因同棟頂
樓陽台及外牆嚴重漏水,屋內牆壁及窗緣滲水而無法居住
,致房客退租,受有1年租金84000元及修繕費用21000元
,共105000元之損失,是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發生原因顯然
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陽台及外牆漏水,系爭房屋
亦發生滲漏所致,並非被告3人有何「不法」行為致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要與被告3人
無涉,即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3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
憑。又原告主張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被告3人
皆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實在,因頂樓陽台及外牆倘屬大樓共
用部分(公共設施),其修繕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係採合議制,
並非主任委員1人即得專擅獨斷,故關於大樓共用部分之
修繕事宜,原告自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或由管理委
員代為提案)請求討論及決議,若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
否准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仍有爭執時,即得以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方為正辦。是被告蔡詠騰固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事宜亦非被
告蔡詠騰個人得以決定,而被告郭蘭香、蔡靜怡等2人並
非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就上開大樓共用部分修繕事宜尚
無參與討論及決議之權限,即使被告郭蘭香、蔡靜怡等2
人為被告蔡詠騰之妻、女,對原告主張上情亦僅居於傳達
之角色而已,在客觀上就社區事務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
原告不察上情,竟起訴對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
會,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
大樓共用部分漏水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應屬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
糾紛,要與被告3人無涉。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就其
所受損害有何歸責性、違法性,該損害與被告3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1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