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楊忠溪
被 告 古啟勉
被 告 中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複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啟勉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被告中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道路南下五權西路閘
道(燈桿08122)前時,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陳建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輛又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
人張華展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0,641元(其中94,558元部分為零件費;而36,083
元部分則為工資),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4
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另本院
亦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
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古啟勉
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古啟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古啟勉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0,641元,其中零件費
用94,558元、工資費用36,083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83年5月1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
03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2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9,456元(計算式:94,558×0.1=9,456,元以下4
捨5入)。另加計工資費用36,083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53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5,539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