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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楊忠溪 被   告 古啟勉 被   告 中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複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啟勉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被告中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道路南下五權西路閘 道(燈桿08122)前時,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陳建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輛又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 人張華展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0,641元(其中94,558元部分為零件費;而36,083 元部分則為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另本院 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古啟勉 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古啟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古啟勉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0,641元,其中零件費 用94,558元、工資費用36,083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83年5月1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 03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9,456元(計算式:94,558×0.1=9,456,元以下4 捨5入)。另加計工資費用36,083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53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5,539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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