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月琴即國祥實業社
被 告 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賀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