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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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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江昌保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曼玲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萬捌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是舊識,被告曾將工程有關之金屬組立工項委 請原告施作,因而雙方對於金屬組立施工之工資均相當清楚 ,當時即曾以每工每日2200元計算工資,此有原告之期鑫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傑泓企業社之請款單影本及被告 付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各乙份可證,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 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 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大,原告怕擔誤被告之工程施作 進度,不敢冒然同意,而向原告表示,先試作一樓,看須要 多少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再談被告要給原告多少利潤(約 為10%或是15%),才決定是否同意承攬,雙方即口頭約定 ,先組立完成一樓後,再協議確立施作單價等,以決定總工 程款,原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一直至104年 3月18日止。 ㈡又被告是中華鋁門窗公司之下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是配 合中華鋁門窗公司之工程,而中華鋁門公司每次送貨並非只 有某一樓之材料,而是多層樓之材料,原告是配合被告要求 ,將送來材料予以吊運(大件物品由被告負責吊上樓,由原 告負責搬運至特定地點,小件物品則於中華鋁門窗公司運到 工地時,由原告搬運並用工地電梯搬運至各樓曾)或搬運至 各該所須之樓層並於該樓層施作金屬安裝組立完成,因此雖 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得以 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因被 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但因被告一直 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 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 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請被告定個價並簽訂契約,以便 繼續完成工程,被告並未同意,且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 ,被告卻拒絕給付,此有雙方之LINE之通訊內容資料影本乙 份可證,後來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拒絕給 付,因而原告只得停止該工程之施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 份可證。再原告是受被告之指示配合中華鋁門窗公司施作工 程,原告每日施作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必須以相機或是手 機將施作完成之照片傳予中華鋁門窗公司,以確認工程完成 之進度,故所有原告完成之工程,中華鋁門窗公司均有存檔 。 ㈢再被告請原告施作之工程,是金屬安裝及組立,開始因要確 認施工之時間及數量,所以只有以工之數量計算,以作為將 來計算成本之依據,原告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 一直至104年3月18日止。總計為280工,而每工以2200元計 算,總計工程款為6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施作工程明細 、工人施作之工數、工人領取工資之簽收單影本及每日施作 之項目明細可證,而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6日預先給付30萬 元,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16000元。 ㈣因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之工程、工數及總價,而自行提出 原告業已完成之工項,總計應給付原告共計280350元,而扣 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0萬元及被告之代墊10020元,原告尚應 返還被告29670元。而原告提出業已完成之工程明細,與被 告所提出之明細不同,且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亦不同。被告是 以原告完成之米數作為基礎,而原告是以施作工程數量須要 之工數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內容共有三次,每 次均不同,且與兩造以前以工計算之基礎不同,足見被告對 於工程如何約定工程亦無法自行說明,故雙方對於工程款之 計算基礎明顯不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被告與訴外 人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 程承攬,有被告於104年2月16日預付期鑫河興業公司系爭工 承攬款30萬元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加計稅金15,000元及扣除 代墊款費用24,331元,實際匯款290,669元)及期鑫河興業 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提之期鑫河興業公司被告其 他工程之請款可證。 ㈡縱認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確屬統包,並無 約定工程應另計工資之可能,系爭工程僅由原告提供勞務, 雙方就約定施工項目進行施作,無必要重複約定按工人出勤 數另行計算工資之必要,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出勤表自系爭 工程開始施作至完工結束,原告亦未交付予原告簽認。查系 爭工程總價為300,000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被告依約業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90,669元,從而被告已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 樓帷幕共9樘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 施作工程內容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 金額或超過金額轉發包予原告。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尺 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此有原告親筆手改 之單價明細表為證,足徵兩造確有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 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 ,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未料原告僅施作兩造不爭執已完成 之工程項目後即停工,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就兩造不爭執已 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查估,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 280,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 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 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 大,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 得以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 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被告一直 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 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 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被告並未同意,嗣經原告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因而原告乃 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 被告與訴外人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云云。原告則主 張其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並以期鑫河興業公 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僅是稅務上作法,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證 明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工程有關金屬安裝組立工項委請原 告施作,當時原告即係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係付款予原告,有請款單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可見請款及發票抬頭之名 義人非必與承攬契約當事人一致;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我向中華鋁門窗承包帷幕工 程,我將其中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 頁),被告復自承:「被告於施工初期有擬定一份簡易型契 約供原告與被告做為施工內容及請款依據」(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並提出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被 告所擬具之單價明細表記載「承攬廠商:江昌保」、「特約 條款一、吊料:構台由甲方(傑泓)提供將物料吊至樓層, 樓層接料由乙方(江保昌)派人員把物料推進層樓放置整齊 」,顯見被告確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存在。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 公尺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足徵兩造確有 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 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業主即訴 外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樓帷幕共9樘 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 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金額或超過金 額轉發包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第一份單價明細表係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計價,第二份單價明細表係以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550元計價,該二份單價明細表原告均未簽 名同意,原告表示要先試作一樓看看等情,有單價明細表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雙方商議同意以單 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乙節,自無可採。 另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文覆稱「說明:一、民 國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19日,傑泓企業社於其間所承 攬本公司之施作工程內容範圍為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東西 向直橫料玻璃帷幕、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以及中庭區直橫 料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 計價,7F帷幕窗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 ,8F~12F為基礎料不列計價)。二、關於鈞院提出就該施 作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應為多少?就本公司與傑泓企業社所 訂契約,上開期間所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其承攬金額經核 算為新台幣322,670元整(355.52平方公尺×907.6元)純為 安裝工資,因本公司與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案為連工 帶料且尚未結算,多數工程仍持續施作進行中,而相關的費 用及成本亦持續發生,關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目 前誠難估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原告已 完成之工項為如附表所示,除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予以計價之 工項(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計價,7F帷幕窗 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8F~12F為基礎 料不列計價),尚有其他已施作之工項,並未在中華電線電 纜公司予以計價之範圍,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系爭工程部 分工項估算承攬金額即已達322,670元,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勢必超過322,670元。被告抗辯:其不可能以超過322,6 70元之金額賠本轉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統包總價 為3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 示工項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 之報酬則未約定,揆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習慣給 付。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經查,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鑑定結果為依各層樓施作工程預計出工明 細工數與實際出勤表工數對照,經統計實際總出勤工數較預 定總出勤工數少2.5工數,即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出勤工 數為274.5工數,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薪資為577,600元為 合理工程款(間接成本之利潤、管理費等宜另加考慮,不包 括於本次鑑定內容),業經該公會106年3月30日以中市大臺 中建師(000-000)鑑字第81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是以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其實支計付 之合理報酬金額應為577,60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應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322,670元云云,惟中華電 線電纜公司核算之工項僅為系爭工程工項之其中部分,已如 前述,則被告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金額為系爭工程之 報酬,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77,600元,惟被告已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290,669元,有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 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扣除被告已付290,669元, 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報酬286,931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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