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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翁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前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以被告翁 再來為勤茂五金行之負責人,原告與勤茂五金行數年來有商 務往來,被告2人於101年10月30日結束合夥,但於合夥結束 前尚欠原告貨款臺幣601,400元,經催討後,被告翁再來退 還原告所交付之商品348,449元,勤茂五金行尚欠原告25295 1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尚應給付原告282621元。經原告 對勤茂五金行提出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中簡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結果,勤茂五金行同意給付原告282 621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惟嗣後原告依調解筆錄聲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00號強制執行,經前 往勤茂五金行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街○○號強制執行結果 ,被告楊淑媛以該址係其戶籍住所,並無勤茂五金行之財產 ,原告無法執行,且因勤茂五金行已於101年10月30日結束 營業,故查無勤茂五金行任何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則合夥 財產既不足清償合夥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各合夥人即被告 二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8 1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楊淑媛則抗辯: ㈠原告與勤茂五金行於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事 件,有做成調解筆錄,原告並於103年10月3日撤回對被告楊 淑媛之民事起訴,則前開調解筆錄既判力及於被告楊淑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原告已於前案調解筆錄中拋 棄對被告楊淑媛之請求,故同時撤回對被告楊淑媛之民事起 訴。 ㈡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 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倘 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財產又不 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 ,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台抗字第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執行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無另行起訴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任何訴之利益而為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翁再來則以:這是合夥欠的錢,所以不能向伊個人要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於101年10月30日 被告二人結束合夥前,該勤茂五金行尚積欠原告282,621元 貨款,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 157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勤茂五金 行之財產,惟執行無效果,足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 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11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冬字第121400號函載 明本件執行無結果終結等語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復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 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曾以楊淑媛、翁再來及訴外人勤茂五金行三人為被告,訴 請其等給付本件貨款,經本院以103年中簡字第2114號案件 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勤茂五金行就本 件貨款在該案以本院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事 件達成調解,而對被告楊淑媛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案起訴狀、前案民事撤回狀影本及本院103年司 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 至30頁及第4、5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楊淑媛並非該 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勤茂五金行 ,調解成立之內容所載:「一、相對人(即勤茂五金行)願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當然僅及於調解筆錄之 當事人即原告與勤茂五金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包括 非調解當事人之楊淑媛,故原告於前案調解之內容「聲請人 (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拋棄對勤茂五金行之其 餘請求,依該調解成立內容並未拋棄對被告楊淑媛之請求, 其後原告於前案撤回對楊淑媛之起訴,本件再對被告楊淑媛 起訴,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本件再參諸本案被告二人答辯 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淑媛主張原告於前案已拋 棄對其個人之請求云云,被告翁再來則認合夥財產之債務, 不能向其個人要求云云,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已有爭 議,被告二人既對自己應否對合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尚 有爭議,復本案既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認原告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則原告再行起訴,自有訴之利益,亦與司 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文所述之「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 起訴。」即指遇合夥人對是否須就合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仍 有爭議時,合夥之債權人得另行起訴,並未相悖,故被告楊 淑媛辯稱:前開調解筆錄既判力及於被告楊淑媛,或執行法 院應准許原告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無任何訴之利益 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翁再來辯稱:合夥欠的錢,不能向伊個人要云云,已 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相違,是被告翁再來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成立之合夥 事業勤茂五金行,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完畢, 惟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迄尚積欠原告282,621元貨款未 給付,且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查無可供清償上開貨款債 務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以上開合夥事業 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身分,就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積欠 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於前揭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楊淑媛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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