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翁再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前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以被告翁
再來為勤茂五金行之負責人,原告與勤茂五金行數年來有商
務往來,被告2人於101年10月30日結束合夥,但於合夥結束
前尚欠原告貨款臺幣601,400元,經催討後,被告翁再來退
還原告所交付之商品348,449元,勤茂五金行尚欠原告25295
1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尚應給付原告282621元。經原告
對勤茂五金行提出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中簡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結果,勤茂五金行同意給付原告282
621元,有調解筆錄
可稽,
惟嗣後原告依調解筆錄
聲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00號
強制執行,經前
往勤茂五金行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街○○號強制執行結果
,被告楊淑媛以該址係其戶籍
住所,並無勤茂五金行之財產
,原告無法執行,且因勤茂五金行已於101年10月30日結束
營業,故查無勤茂五金行任何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則合夥
財產既不足清償合夥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各
合夥人即被告
二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68
1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楊淑媛則
抗辯:
㈠原告與勤茂五金行於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事
件,有做成調解筆錄,原告並於103年10月3日撤回對被告楊
淑媛之民事起訴,則前開調解筆錄
既判力及於被告楊淑媛,
而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因原告已於前案調解筆錄中拋
棄對被告楊淑媛之請求,故同時撤回對被告楊淑媛之民事起
訴。
㈡又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
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倘
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財產又不
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
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
,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台抗字第691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
本件執行法院自應
准許
債權人即原告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無另行起訴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任何訴之利益而為無
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翁再來則以:這是合夥欠的錢,所以不能向伊個人要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於101年10月30日
被告二人結束合夥前,該勤茂五金行尚積欠原告282,621元
貨款,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
157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勤茂五金
行之財產,惟執行無效果,足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
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11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冬字第121400號函載
明本件執行無結果終結等語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復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
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
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曾以楊淑媛、翁再來及訴外人勤茂五金行三人為被告,訴
請其等給付本件貨款,經本院以103年中簡字第2114號案件
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勤茂五金行就本
件貨款在該案以本院103年司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事
件達成調解,而對被告楊淑媛撤回起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案
起訴狀、前案民事撤回狀影本及本院103年司
中簡移調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之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6
至30頁及第4、5頁),依
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楊淑媛並
非該
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勤茂五金行
,調解成立之內容所載:「一、
相對人(即勤茂五金行)願
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當然僅及於調解筆錄之
當事人即原告與勤茂五金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包括
非調解當事人之楊淑媛,故原告於前案調解之內容「聲請人
(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拋棄對勤茂五金行之其
餘請求,依該調解成立內容並未拋棄對被告楊淑媛之請求,
其後原告於前案撤回對楊淑媛之起訴,本件再對被告楊淑媛
起訴,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本件再
參諸本案被告二人答辯
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淑媛主張原告於前案已拋
棄對其個人之請求
云云,被告翁再來則認合夥財產之債務,
不能向其個人要求云云,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已有爭
議,被告二人既對自己應否對合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尚
有爭議,復本案既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認原告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則原告再行起訴,自有訴之利益,亦與司
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文所述之「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
起訴。」即指遇合夥人對是否須就合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仍
有爭議時,合夥之債權人得另行起訴,並未相悖,故被告楊
淑媛辯稱:前開調解筆錄既判力及於被告楊淑媛,或執行法
院應准許原告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原告無任何訴之利益
云云,
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翁再來辯稱:合夥欠的錢,不能向伊個人要云云,已
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相違,是被告翁再來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成立之合夥
事業勤茂五金行,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完畢,
惟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
迄尚積欠原告282,621元貨款未
給付,且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查無可供清償上開貨款債
務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以上開合夥事業
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身分,就該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積欠
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於
前揭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2,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
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楊淑媛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