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成 訴訟代理人 蔡芳銘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聲明,並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租賃無線寬頻電信設備設置 用地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租賃期間均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 4年,租金均為每月24,1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 告竟遲未給付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1月之 租金共計265,100元。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 金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狀提出抗辯:此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 證信函、回證為證,復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書狀表 明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異議具體理由及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2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合計為265,1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