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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寬庭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臺灣精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廠房及辦公 室興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新台幣(下同)71萬 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 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 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項丹堤米黃石1F地坪工程 ,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336元,金額29萬1648元 ,第6項丹堤米黃石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萬0716元,原告 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並依約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求工程進度款,依原告所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54萬5519元(含稅),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工 程款19萬2780元,被告竟藉詞原告提供之石材原料為有裂痕 之劣級品,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拒絕給付賸餘工程款。被 告所指之裂痕為石材之天然紋路,並所謂劣級品。況且, 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有派駐監工人員,被告所提供之石材於 進場時,係經被告派駐之監工人員依上開契約條款檢驗合格 後,始使用施作。準此,被告稱原告提供之石材有裂痕,要 求更換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35萬2739元。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供石材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 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號)之石材工程,施工 中被告發現原告使用於電梯牆面之木化石,以及使用於地坪 、樓梯之丹堤米黃石,均與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 裂紋、丹堤米黃石則紋路花色不符,有石材樣品及現場施工 照片可稽,且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進場時經被告監工人員 檢驗合格始使用施作一事。被告發現原告使用之石材存有瑕 疵及與兩造約定不符後,除以口頭要求改善外,並於103年 10月29日以大雅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 日內進場更換,原告未依限處理,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暫停付款,原告103年11月19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398 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發生效力。而被 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大雅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 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於函到7日內進場改善,系 爭契約於103年11月22日即生解除之效力,倘認上開附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被告亦再以104年4月9日台 中中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送達,自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 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本件有關原告提供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部份,兩造之意思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用買賣之規定;且即使認為系爭 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有關原 告提供石材部分,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另於買賣磋商及訂 約之過程,原告已提示並交付樣品予被告,可知兩造就石材 部分已成立「貨樣買賣」。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樣品,於牆面 木化石部份,並不存在細小半透明條紋或粉紅色小裂紋,惟 於現場施作竟存有該條紋或裂紋,已影響石材美觀減損建築 物價值,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另地坪丹堤米 黃石部份,樣品並無鑑定函所指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情形 ,原告所施作者有該斑紋存在(極似狗行走遺留足跡),亦 影響美觀及減損價值,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 瑕疵。而該與貨樣不符之條紋、裂紋或花色紋路,於石材作 業上均得以事先切除避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既與當初提供 之樣品不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前段規定,定 期催告更換後仍拒絕為之,被告自得依同款後段規定解除契 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 石材承攬被告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號)之石 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71萬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 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 項丹堤米黃1F地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 336元,金額29萬1648元,第6項丹堤米黃1F樓梯工程價目表 記載5萬0716元,原告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依原告所 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5519元(含稅),被告 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19萬2780元,尚有35萬2739元未 付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供 給被告之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裂紋、丹堤米黃石 則紋路花色不符,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 ,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云云。經查,原告施作 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與其提供被告之石材樣品是否相 符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由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三、天然大理石石材是沈積岩,由各種礦物岩 石顆粒沈積堆成,具有波紋、層理、結晶等自然獨一無二的 特性。四、牆面採用葡萄牙進口木化石天然石灰岩,材質與 現場樣品相符。其中與紋路垂直交錯之細小半透明條紋,為 天然石英線(此為天然岩石必有的礦物,只是數量多寡不同 而已)。壹樓電梯牆有2處、貳樓電梯牆按鈕上方1處,粉紅 包小裂紋亦是天然瑕疪(未有石板斷裂情況)。五、地坪採 巴基斯坦進口丹堤米黃天然大理石,天然大理石的紋理、分 佈、結晶、石英線、天然色斑等多變化,是不完全均稱的天 然產物,樣品材質是現場大理石的局部小部分。地坪石材天 然斑狀結晶散佈(斑型相似、位置對稱)」等語,有該會10 4年10月28日以104北富石會字第4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 供之樣品相符。 ㈢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足參)。系爭大理石材既是天然石材,具有獨一無二的特 性,故非人為造成之天然條紋、裂紋亦屬天然石材之特性展 現,依通常交易觀念,大理石為應用石材,並非昂貴的飾品 寶石,如有少許天然裂紋,在所難免,所減損之價值不大, 應為容許之範圍,非屬物之瑕疵。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物之瑕疵或與兩造約定不符 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2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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