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寬庭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臺灣精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
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廠房及辦公
室興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新台幣(下同)71萬
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
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
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項丹堤米黃石1F地坪工程
,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336元,金額29萬1648元
,第6項丹堤米黃石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萬0716元,原告
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並依約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求工程進度款,依原告所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54萬5519元(含稅),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工
程款19萬2780元,被告竟藉詞原告提供之石材原料為有裂痕
之劣級品,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拒絕給付賸餘工程款。
惟被
告所指之裂痕為石材之天然紋路,並
非所謂劣級品。況且,
原告於
系爭工程現場有派駐監工人員,被告所提供之石材於
進場時,係經被告派駐之監工人員依
上開契約條款檢驗合格
後,始使用施作。準此,被告稱原告提供之石材有裂痕,要
求更換
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35萬2739元。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供石材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
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號)之石材工程,施工
中被告發現原告使用於電梯牆面之木化石,以及使用於地坪
、樓梯之丹堤米黃石,均與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
裂紋、丹堤米黃石則紋路花色不符,有石材樣品及現場施工
照片
可稽,且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進場時經被告監工人員
檢驗合格始使用施作一事。被告發現原告使用之石材存有瑕
疵及與兩造約定不符後,除以口頭要求改善外,並於103年
10月29日以大雅郵局第51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
日內進場更換,原告未依限處理,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暫停付款,原告103年11月19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398
號存證信函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發生效力。而被
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大雅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
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於函到7日內進場改善,系
爭契約於103年11月22日即生解除之效力,倘認上開附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被告亦再以104年4月9日台
中中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送達,自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
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
本件有關原告提供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部份,兩造之意思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且即使認為系爭
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有關原
告提供石材部分,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另於買賣磋商及訂
約之過程,原告已提示並交付樣品予被告,可知兩造就石材
部分已成立「貨樣買賣」。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樣品,於牆面
木化石部份,並不存在細小半透明條紋或粉紅色小裂紋,
惟
於現場施作竟存有該條紋或裂紋,已影響石材美觀減損建築
物價值,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另地坪丹堤米
黃石部份,樣品並無鑑定函所指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情形
,原告所施作者有該斑紋存在(極似狗行走遺留足跡),亦
影響美觀及減損價值,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
瑕疵。而該與貨樣不符之條紋、裂紋或花色紋路,於石材作
業上均得以事先切除避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既與當初提供
之樣品不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前段規定,定
期催告更換後仍拒絕為之,被告自得依同款後段規定解除契
約。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
石材承攬被告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號)之石
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71萬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
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
項丹堤米黃1F地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
336元,金額29萬1648元,第6項丹堤米黃1F樓梯工程價目表
記載5萬0716元,原告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依原告所
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5519元(含稅),被告
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19萬2780元,尚有35萬2739元未
付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供
給被告之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裂紋、丹堤米黃石
則紋路花色不符,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
,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云云。
經查,原告施作
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與其提供被告之石材樣品是否相
符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由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三、天然大理石石材是沈積岩,由各種礦物岩
石顆粒沈積堆成,具有波紋、層理、結晶等自然獨一無二的
特性。四、牆面採用葡萄牙進口木化石天然石灰岩,材質與
現場樣品相符。其中與紋路垂直交錯之細小半透明條紋,為
天然石英線(此為天然岩石必有的礦物,只是數量多寡不同
而已)。壹樓電梯牆有2處、貳樓電梯牆按鈕上方1處,粉紅
包小裂紋亦是天然瑕疪(未有石板斷裂情況)。五、地坪採
巴基斯坦進口丹堤米黃天然大理石,天然大理石的紋理、分
佈、結晶、石英線、天然色斑等多變化,是不完全均稱的天
然產物,樣品材質是現場大理石的局部小部分。地坪石材天
然斑狀結晶散佈(斑型相似、位置對稱)」等語,有該會10
4年10月28日以104北富石會字第43號函文
在卷可稽,足認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
供之樣品相符。
㈢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
號足參)。系爭大理石材既是天然石材,具有獨一無二的特
性,故非人為造成之天然條紋、裂紋亦屬天然石材之特性展
現,依通常交易觀念,大理石為應用石材,並非昂貴的飾品
寶石,如有少許天然裂紋,在所難免,所減損之價值不大,
應為容許之範圍,非屬物之瑕疵。被告所為抗辯,
尚無可採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物之瑕疵或與兩造約定不符
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273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
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