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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廖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行照1枚營業,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僅於103年8月2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000元,另拒繳 納應繳之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相關費用等,亦未參加 車輛定檢,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經原告屢次聯 絡,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 此請求返還牌照2面、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希望原告能讓伊保留牌照,等伊繳清行政管理費 後繼續讓伊使用牌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行 照1枚營業,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曾欠繳行政管理 費等情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 未約定被告欠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 相關費用等之法律效果為何,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內 容「乙方(即被告)將國瑞廠牌型式1997出廠年份1998排氣 量3S0000000引擎號碼營小客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 ,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 但該車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動產擔保質權。」、「甲方公 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月應交 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800元正)及,上開金額得配合計程 車費率調整時度調整,如需調整應經協調。契約存續期間 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 項費用。」觀之,應係以:原告提供被告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為契 約內容,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 理費,原告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 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行政管理費,則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牌照及行照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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