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廖泰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行照1枚營業,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
詎被告僅於103年8月2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000元,另拒繳
納應繳之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相關費用等,亦未參加
車輛定檢,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經原告屢次聯
絡,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
此請求返還牌照2面、行照1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希望原告能讓伊保留牌照,等伊繳清行政管理費
後繼續讓伊使用牌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行
照1枚營業,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曾欠繳行政管理
費
等情,
惟另以前詞置辯。
經查,就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
未約定被告欠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
相關費用等之
法律效果為何,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內
容「乙方(即被告)將國瑞廠牌型式1997出廠年份1998排氣
量3S0000000引擎號碼營小客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
,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
但該車
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動產
擔保或
質權。」、「甲方公
司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月應交
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800元正)及,
上開金額得配合計程
車費率調整時
適度調整,如需調整應經協調。契約
存續期間
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
項費用。」觀之,應係以:原告提供被告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則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為契
約內容,二者間存有
對價關係,是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
理費,原告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
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行政管理費,則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牌照及行照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