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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震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參 加 人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培倫 訴訟代理人 邱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手為元富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成 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8月5日與被告合併,為變更登記,被 告係屬存續公司)、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分 別向訴外人金大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利公司)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之一部分,因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處,乃由被告 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收取各應分攤之電費,惟被告未依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離、尖峰電費標準 計算,卻均以尖峰電費計算,顯有超收,自有不當得利,應 返還其利益,而被告計算原告與京綸公司之電費方式均相同 ,是京綸公司對於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 乃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京綸公司,而京綸公司為輔原告起見, 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之一部分,雙方並未約定電費之計算標準及其他 用電特別事項。因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他部分出 租予參加人京綸公司、被告,惟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處 ,乃由被告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向各承租人收取應分攤 之電費。依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適用之高壓電力二段式 時間電價計算方式,非夏月【即夏月(6月1日至9 月30日) 以外時間】之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 間,每度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79元、2.74元、1.88元 ,惟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計算,而均以尖峰時間每度3.79元計 算原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被告本身應負擔之 電費則未依每度3.79元計算,而以電費單應繳總額扣除原告 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金額後,餘額作為其電費應繳金額 。然原告為專業之射出成型製造廠,生產工時採三班制作業 ,且週六、日員工採輪休制,故機器幾乎每天24小時皆有運 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比例各佔44.6%、9%、46.4% ,依上開計費標準計算,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期間 應分攤之電費計為545,446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735,867元 ,超收190,421元(735,867-545,446=190,421),原告於 103年6月間遷離系爭廠房後,因委任專業之技師處理新廠之 用電規劃,始發現上情。又臺電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 ,被告可將營業稅與銷項稅額扣抵,故可增加留抵稅額,日 後可以退稅或降低營業稅繳納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 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攤電費又加計營業稅,原告及參加人京 綸公司之營業稅額因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 電費單),故無法扣抵,前揭期間,原告多付被告營業稅計 45,029元。以上合計,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35,450元(190,4 21+45,029=235,450),扣除103年6 月份原告應分攤之電 費28,06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382元(235,450-28 ,068=207,382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與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或被告前手元富 成公司洽談電費之分攤,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確實未依臺電 公司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參加人 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又被告前手元富成公司因用電不足 ,申請復電,有繳復電費70萬元,而增加之電量均係元富成 公司使用,故元富成公司始應享有優惠電費,原告及參加人 京綸公司則否。又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拜託被告提供管線輸電 給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使用,被告固答應之,但沒有同意 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亦享有優惠電費。再被告之總經理林 春池雖曾向原告口頭承諾電費如有超收必會返還予原告等語 ,惟被告之其他股東並不同意上情,且當時未與原告簽約, 故不生效力。復設置於被告處之廠區電錶並未顯示用電時間 及用電量,故無法得知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用電量各 為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之機器晚上是否有運轉,難認原告 所指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略以:原告之機器幾乎每天24小時都在運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金大利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之一部分,因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他部分 出租予參加人京綸公司、被告,惟廠區電錶統一設置於被告 處,乃由被告依各承租人之使用度數,向各承租人收取應分 攤之電費,而依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適用之高壓電力二 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非夏月【即夏月(6月1日至9 月30 日)以外時間】之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 峰時間,每度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79元、2.74元、1. 88元,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計算,而均以尖峰時間每度3.79元 計算原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之電費,被告本身應負擔 之電費則未依每度3.79元計算,係以電費單應繳總額扣除原 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應分攤金額後,餘額作為其電費應繳金 額;暨臺電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被告可將營業稅與 銷項稅額扣抵,故可增加留抵稅額,日後可以退稅或降低營 業稅繳納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 攤電費又加計營業稅,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之營業稅額因 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電費單),故無法扣 抵等情,有元富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被告與元富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公司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計算 規定(102年10月起實施)網站查詢資料、102年12月至103 年5 月止,各月份臺電公司電費單、被告每月所計算之分攤 使用電力費明細(含元富成公司、京綸公司、原告分攤使用 之電費)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其廠房幾乎每天24小時均有營運,被告應依臺電公司 高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方式計算電費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金大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是工廠出租給 他們才認識的,是102 年出租的,先租給被告再租給原告 。」、「(問:當初有無約定電費的繳納及使用方式?) 我的工廠本來是一個大的電表,後來為了要出租,所以把 它分成3、4戶的小電表,這是我們的電機顧問承辦的,當 初因為被告的電費每個月都太高(大概3 、40萬,比房租 還高),所以委託他來收,再統一交給臺電。復電部分, 我是各給每位房客約99瓩的電力,若是要再增加(即復電 ),各廠商再自行付費給臺電。以原告為例,後來他又自 行申請復電61瓩。只要是大電表中的各個小電表中,屬於 工業用電,就有臺電三段式電費的優惠。」、「(問:原 告99瓩及61瓩的電費是交給何人?)61瓩復電的費用是直 接交給臺電,而每個月原告使用的電費則是交給被告。」 、「(問:原告是否有透過被告所稱被告管線輸電的情形 ?)所有的電力設備都是屬於金大利公司的,一開始我就 有告知各房客,設備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並不是屬於元富 成的,所以並沒有被告所稱的上開情形。」、「(問:對 於各房客復電的情形,有何意見?)元富成復電的電是供 他們公司自己使用,原告復電也是供他們自己使用,依照 台電資料顯示的會是一個總額,看不出來是哪一個房客申 請及復電的數量,除非依房客承租的時間來判斷申請的時 間,並不是被告申請復電後的電供所有房客使用。」、「 (問:對於原告主張依工業電費三段式減免繳納,有何意 見?)只要是我們金大利廠區所有的廠商,都適用工業電 費三段式減免,不會因為是誰負責收取代為繳納而有不同 。」等語,被告除對於原告是否晚上亦有營運一情,有所 疑義外,對於前開證言內容,並無意見,故堪認不論兩造 或參加人京綸公司,只要係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廠區內之所 有廠商,均應適用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實施之高壓電 力二段式電價計算規定,即6月1日至9 月30日以外時間之 流動電費分為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每度電 費各為3.79元、2.74元、1.88元,且訴外人金大利公司廠 區內之所有電力設備、管線均係所有廠商共同使用,並無 原告透過被告線路輸電之情形,再者,若各廠商需申請復 電,則僅需逕繳納復電費用予臺電公司後,各自使用復電 之瓩數、享有電費之優惠,並無申請復電後共同使用電力 之可言。被告所為原告不適用臺電優惠電費規定之抗辯, 並無可採。 (二)被告初雖質疑原告每日實際營運之時間,而為原告夜間未 必營運用電之辯解,然經證人即京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父 親邱裕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法官是否認識兩造 ?)認識,我們都是金大利公司的房客。被告是最早承租 的,再來是我,再來是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 公司營運的時間?)每天24小時都有在運轉。因為我住在 那裡,所以知道。」等語,核與證人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營運的時間?)每天24 小時都有在運轉。... 」等語,大致相符後,被告對於前 揭證人邱裕龍所為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參以卷附之原告 現場夜班技術員103年1月之打卡資料,足徵原告於向訴外 人金大利公司承租廠房期間,確有每天24小時營運之事實 。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間營運尖峰、 半尖峰、離峰時間之比例各佔44.6%、9%、46.4%,及臺電 公司之收費金額已含營業稅,被告可將營業稅與銷項稅額 扣抵,增加留抵稅額,日後亦可以退稅或降低營業稅繳納 金額,但被告卻將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每月應分攤之電 費又加計營業稅,導致原告及參加人京綸公司之營業稅額 因屬收據類憑證(被告所開憑證並非正式電費單),故無 法扣抵等節,自始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該部分事實 之主張為真正。是而,承上原告所指營運用電之時間,對 照臺電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實施之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計 算規定,依法適用計算後,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 期間應分攤之電費僅為545,446 元,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 金額為735,867元,兩者相減後,被告共超收190,421元( 735,867-545,446=190,421 )無訛;又加計原告先前多 付予被告之營業稅45,029元;及扣除103年6月份原告應分 攤之電費28,068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07,382 元無法律 上原因之所得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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