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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明瑞鑫 訴訟代理人 明仁宇 被   告 中僑婚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林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訂宴會確認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104年6月14日在被告紫 幻影廳舉辦婚宴,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 電話通知被告取消婚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有明文退款規定,被告卻執意將系爭定金全數 沒收,且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綜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定金10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記載保證消費金額為527,744元 ,嗣於104年2月15日,訴外人余欣怡(當時為原告之未婚妻 ,現為原告之配偶)出面向被告表示欲降低桌數及調高每桌 餐費,並與被告簽訂宴會確認書,保證消費金額降為510,00 0元,定金維持不變。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致電被告 表示因個人因素而取消訂席,即於宴會日前87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二)兩造於104年5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精神及 誠意,表示可為原告保留定金,供其日後宴席消費使用,或 可依其需求調整訂席消費條件,或退還25%定金,然原告不 予接受並表示已另為訂席。而被告紫幻影廳於104年6月14日 中午時段,經原告取消訂席後,即無其他消費者訂席,被告 至少受有損害510,000元。(三)原告係在宴會前87日取消 訂席,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得請求 退還系爭定金。且依臺灣嫁娶習俗,大多數喜宴會挑選「好 日子」,甚至配合新人及長輩之生辰八字,且為方便親友參 與,喜宴多於週末假日舉辦,故每年宜舉辦婚宴之「好日 子」往往為數甚少,故婚宴場地大多在6個月以前即已預定 完畢,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退還定金比例,即考量臺灣嫁 娶習俗及消費者實際訂宴情形加以制定。況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今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其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並不具強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宴會確認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104年6月14日在被告紫幻影廳 舉辦婚宴,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5,000元(下稱系爭 定金)。嗣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 婚宴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宴會確認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通過「訂席、外燴(辦 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明文退款規定,有明文退款 規定,被告卻執意將系爭定金全數沒收,且系爭契約係定 型化契約,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於原告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 爭定金10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及其立法理由記載:「謹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仍當從其所定外,其所負義務之範 圍,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無謂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等語,故當事人就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義務另有約定者 ,仍當從其所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在下列 所定期間內,甲方(指原告)得不附理由以附件一之通知 書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指被告)退還所定比例之定 金:1.宴會日前180日以上之期間,退還定金100%。2.宴 會日前150日至17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75%。3.宴會日前 120日至14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50%。4.宴會日前90日至 119日之期間,退還定金25%。5.宴會日前89日內,定金全 額抵充違約金,恕不退費或折抵消費。」等語,足見兩造 就系爭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義務已另有約定,原告即無從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定金105,000元 。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179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 系爭契約,距離預定於104年6月14日舉辦婚宴,尚有123 日,及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取消婚宴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預定於104年6月14日舉辦 婚宴,亦尚有87日,參照卷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 會議通過「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條記載:「…。甲方(指消費者)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 本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乙方(指餐飲業者),並依下列標 準請求退還已繳之定金:一、甲方訂席期日距離約定辦席 、外燴(辦桌)日在九十日以前者:(一)甲方通知於原 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十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乙 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 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 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 、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乙 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等語,尚得請求退還 75%定金,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記載定金全額抵充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該違約金酌減為26,250元 (計算式:105000×〈1-75%〉=26250),則被告已向原 告收取系爭定金105,000元,其中78,750元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78750元),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部分系爭定金78,75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833元,其餘277元 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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