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愛就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徐德航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始送達本院之請
假狀雖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在外地出差,不克遵期到庭,請延訂庭期
云云,
惟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
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
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
可
資參照。被告固以
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上開事由亦
難認係屬正當事由,況縱
被告因故無法到庭,其亦可另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
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一
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本院自
得以被告遲誤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
,及自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
聲請狀係指支付命令,
起訴狀文字為誤載,
訴之聲明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
錄在案,上開情形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成立「養一隻貘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設計製作「養一隻
貘」遊戲,雙方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承攬物之製作,並以電
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檔之方式進行驗收,且約定總
報酬為新臺幣289,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1月14日前完
成系爭承攬物所有工作項目之設計製作,並依約定之驗收方
式經被告完成審核驗收,
詎被告
迄今僅支付86,700元,就剩
餘款202,300元之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
約定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承攬契約書、電
子郵件影本
可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尚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
進一步說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
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
戶籍
謄本及送達回證
可佐,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
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承攬物,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即202,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