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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愛就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徐德航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始送達本院之請 假狀雖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在外地出差,不克遵期到庭,請延訂庭期云云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 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上開事由亦難認係屬正當事由,況縱 被告因故無法到庭,其亦可另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一 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本院自 得以被告遲誤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 聲請狀係指支付命令,起訴狀文字為誤載,訴之聲明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 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成立「養一隻貘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設計製作「養一隻 貘」遊戲,雙方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承攬物之製作,並以電 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檔之方式進行驗收,且約定總 報酬為新臺幣289,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1月14日前完 成系爭承攬物所有工作項目之設計製作,並依約定之驗收方 式經被告完成審核驗收,被告今僅支付86,700元,就剩 餘款202,300元之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承攬契約書、電 子郵件影本可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尚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 進一步說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及送達回證可佐,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承攬物,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即202,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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