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昶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伸永
被 告 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支 票號 碼│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M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304,500元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4月30日│被告 │
│ │ │ │ │北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