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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昶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伸永 被   告 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支 票號 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M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304,500元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4月30日│被告 │ │ │ │ │ │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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