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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演熾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約定自民國 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6,133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4年2月起至10 4年4月止,被告即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135,104元、代墊費 用40,48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未履行 滿1年即無正當理由遭被告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6,133元,共 計221,722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代 墊費用及違約金。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2 94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委員會 繳費收據、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2 月、3 月、4 月電 費通知及收據、影印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依履行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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