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演熾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庭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約定自民國
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46,133元(下稱
系爭契約),
惟自104年2月起至10
4年4月止,被告即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135,104元、代墊費
用40,48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未履行
滿1年即無正當理由遭被告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46,133元,共
計221,722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服務費、代
墊費用及違約金。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2
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2
94號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委員會
繳費收據、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2 月、3 月、4 月電
費通知及收據、影印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依履行契約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