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瀚
被 告 立順企業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雲
洪孟銘
張梓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
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
限公司
準用之。查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4年4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當時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鄭麗雲、
洪孟銘、張梓祥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
可稽,且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
市○○區○○路○段0號,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
迄未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未
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等情,有本院查詢簡覆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立順企業有限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
是以,
本件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
以其全體股東鄭麗雲、洪孟銘、張梓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
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店長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提供名片並開立收據,
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
底盤護板破裂,當下原告公司之司機立即告知被告並拍照,
且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4年5月7日經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12元。(二)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8137-99號車輛)
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
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開立
收據,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
及底盤護板破裂,原告公司之司機當下亦立即告知被告並拍
照,且系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6月4日經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
49,310元。(三)被告在事發當下向原告公司之司機及原告
表示會負責到底,但當系爭8136-99號車輛及8137-99號車輛
估價完畢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也不處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
22元(計算式:12412+49310=61722)及14天營業損失84,
000元(計算式:6000×14=84000),共計145,722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修車交易,亦
未開立交易請款發票,也從未收到原告車輛保養費用,不知
道原告將車輛交由何人保養。(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
沒有對外營業,之後就解散了,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司機
謀面,也未曾表態任何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受損與被告
無關。(三)訴外人葉晉迪向被告承租車場,其在外招攬生
意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名片上記載「立順車業」與被告無
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提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名片及收據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
觀諸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充其量僅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
且前開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難據此逕行推
論前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係如上開
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及
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所造成。
2.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名片固然記載「立順車業」、「店長葉
晉迪」等字樣,但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立順企業有限公
司」,及前開原告所提收據之經手人欄僅有「葉晉迪」簽
名,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尚
難認訴外人葉晉迪與被告
公司有何關聯。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
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
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
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以及系
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
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
-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等情。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22元及
14天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14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