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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被   告 立順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雲       洪孟銘       張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4年4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當時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鄭麗雲、 洪孟銘、張梓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且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 市○○區○○路○段0號,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未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等情,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立順企業有限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是以,本件被告立順企業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 以其全體股東鄭麗雲、洪孟銘、張梓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 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店長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提供名片並開立收據, 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 底盤護板破裂,當下原告公司之司機立即告知被告並拍照, 且系爭8136-99號車輛於104年5月7日經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12元。(二)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8137-99號車輛) 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養廠進行 例行性保養,經手人為訴外人葉晉迪,訴外人葉晉迪有開立 收據,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 及底盤護板破裂,原告公司之司機當下亦立即告知被告並拍 照,且系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6月4日經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估所須修理費用為 49,310元。(三)被告在事發當下向原告公司之司機及原告 表示會負責到底,但當系爭8136-99號車輛及8137-99號車輛 估價完畢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也不處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 22元(計算式:12412+49310=61722)及14天營業損失84, 000元(計算式:6000×14=84000),共計145,7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修車交易,亦 未開立交易請款發票,也從未收到原告車輛保養費用,不知 道原告將車輛交由何人保養。(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 沒有對外營業,之後就解散了,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司機 謀面,也未曾表態任何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受損與被告 無關。(三)訴外人葉晉迪向被告承租車場,其在外招攬生 意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名片上記載「立順車業」與被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名片及收據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充其量僅記載維修項目及金額, 且前開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難據此逕行推 論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係如上開 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及 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進行例行性保養所造成。 2.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名片固然記載「立順車業」、「店長葉 晉迪」等字樣,但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立順企業有限公 司」,及前開原告所提收據之經手人欄僅有「葉晉迪」簽 名,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尚難認訴外人葉晉迪與被告 公司有何關聯。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 爭8136-99號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 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因被告操作不當,將系爭 8136-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以及系 爭8137-99號車輛於104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公司 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例行性保養,被告公司同樣將系爭8137 -99號車輛之底盤擠壓變形及底盤護板破裂等情。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61,722元及 14天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14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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