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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被   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豐 被   告 紀怡如 被   告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達 被   告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   告 李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而該裁定 已於104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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