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俊旭
被 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豐
被 告 紀怡如
被 告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達
被 告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 告 李琬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而該裁定
已於104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