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峻銪
被 告 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八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挖
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
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
迄今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
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請款單、機具報價單及被
告工地主任娠世宗簽收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略以:
租金合計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都經被告工地主任
陳世宗簽名,簽單
正本都有送給被告,發票亦有寄送等語
資
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租
金應是一百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被告要支付,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沒簽收,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
租挖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
七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三千零十七
元迄今未給付。被告對於已給付七十萬元租金
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一0三年七月至
九月之請款單(參本院一0四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一0號卷)
,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具等租金合計確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
十七元(計算式:835800+5208+569625+9114+209000+
11120+3150=0000000)復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之收
據及統一發票等各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陳世宗
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並未到庭爭執,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是
本件租金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租金七十萬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九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43017)。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
三千零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