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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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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銪 被   告 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八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挖 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請款單、機具報價單及被 告工地主任娠世宗簽收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租金合計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都經被告工地主任 陳世宗簽名,簽單正本都有送給被告,發票亦有寄送等語資 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租 金應是一百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被告要支付,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沒簽收,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承 租挖土機(含司機及機具)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 七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租金,餘款九十四三千零十七 元迄今未給付。被告對於已給付七十萬元租金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一0三年七月至 九月之請款單(參本院一0四度司促字第一二三一0號卷) ,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具等租金合計確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 十七元(計算式:835800+5208+569625+9114+209000+ 11120+3150=0000000)復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世宗簽收之收 據及統一發票等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陳世宗 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並未到庭爭執,故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租金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七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租金七十萬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九十四 萬三千零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43017)。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 三千零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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