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竣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榮斌
訴訟代理人 蕭淑華
廖繼煇
被 告 勗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崑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卿及訴外人即蔡淑卿之
夫林崑興原係鄰居。於民國101年3月間,被告向伊借款,伊
並先後於101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9日,自台中銀行南
台中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17元、194,017元及
50,017元,共計494,051元(下稱
系爭借款)至被告之霧峰
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以為借款之
交付。雖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蔡
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並未否認對伊之債務存在,故
依法應視同
自認。且倘被告主張
上開匯款並
非借款,則其受
領該金錢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5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借款,與被告公司
無關,訴外人林崑興之所以讓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
,僅係方便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取用,被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
之
本票,係
擔保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本件借款
另有以訴外人林崑興之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原告,
足證本件
借款係訴外人林崑興向原告借款,
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先後於101年3月19日
、3月20日、3月29日,自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匯款250,
017元、194,017元及50,017元,共計494,051元至被告之霧
峰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約定清償方式、
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亦
即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借貸之
合意與
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所提之台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雖能證明原告於101年3月19日、3月
20日、3月29日匯款至被告之霧峰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惟
匯款之原因諸多,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尚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尚難僅依該匯款單即謂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原
告當庭陳述,訴外人林崑興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有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借款
亦有匯至被告帳戶以及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原告不否認於98
年以前向被告借票使用等情,可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崑
興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原告
嗣後陳稱:匯到被告帳戶就算被
告借款,匯到個人帳戶就算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0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益見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林崑興間往來之款項,難以明確劃分係屬何
人款項、何項用途,自難僅以前項匯款推論兩造具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而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佐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蔡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並未否認對伊之債務存在
,故依法應視同自認等語,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數度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
本院卷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
難謂被告無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
,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倘非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云云。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訴外人林崑興借款所匯入,非無法
律上原因乙節,即令其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惟原
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匯款予被告不具任何給付目
的,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告欠缺任
何給付目的,亦非因訴外人林崑興借款所匯入,難以
遽認原
告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而取得系爭款項,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