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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竣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斌 訴訟代理人 蕭淑華       廖繼煇 被   告 勗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卿及訴外人即蔡淑卿之 夫林崑興原係鄰居。於民國101年3月間,被告向伊借款,伊 並先後於101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9日,自台中銀行南 台中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17元、194,017元及 50,017元,共計494,051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之霧峰 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以為借款之 交付。雖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蔡 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並未否認對伊之債務存在,故 依法應視同自認。且倘被告主張上開匯款並非借款,則其受 領該金錢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5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借款,與被告公司 無關,訴外人林崑興之所以讓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 ,僅係方便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取用,被告公司所開立予原告 之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本件借款 另有以訴外人林崑興之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原告,足證本件 借款係訴外人林崑興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先後於101年3月19日 、3月20日、3月29日,自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匯款250, 017元、194,017元及50,017元,共計494,051元至被告之霧 峰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方式、 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亦 即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借貸之合意與 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之台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雖能證明原告於101年3月19日、3月 20日、3月29日匯款至被告之霧峰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惟 匯款之原因諸多,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尚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尚難僅依該匯款單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原 告當庭陳述,訴外人林崑興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有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借款 亦有匯至被告帳戶以及訴外人林崑興個人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原告不否認於98 年以前向被告借票使用等情,可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崑 興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原告嗣後陳稱:匯到被告帳戶就算被 告借款,匯到個人帳戶就算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0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益見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林崑興間往來之款項,難以明確劃分係屬何 人款項、何項用途,自難僅以前項匯款推論兩造具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而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蔡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並未否認對伊之債務存在 ,故依法應視同自認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數度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 本院卷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難謂被告無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 ,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倘非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訴外人林崑興借款所匯入,非無法 律上原因乙節,即令其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惟原 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匯款予被告不具任何給付目 的,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告欠缺任 何給付目的,亦非因訴外人林崑興借款所匯入,難以遽認原 告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而取得系爭款項,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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