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何豐盛即全盛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温盛里
訴訟代理人 粘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先口頭委託原告整修
改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
系爭房屋)之2樓、3樓隔間拆除清運及砌磚粉刷等工程,原
告於102年11月初施作完成,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業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9月間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紙
及103年1月間開立30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之。被告又於102年
11月底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系爭房屋1樓打除清運樓梯、
地面貼磁磚、浴室、廚房牆面貼磁磚、鋁窗施作、天花板輕
鋼架、油漆粉刷及玄關大門等工程。原告因而雇請師傅叫工
及購買鋁窗、門板等,系爭房屋1樓整修改建工程約於103年
5月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其妻黏淑美一同驗收完畢,工程
款項共計369,760元,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寄
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760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系爭房屋1、2、3樓之整建工程,被告
已將全部工程款50萬元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先口頭委託原告整修改建系爭房
屋之2樓、3樓,原告於102年11月初施作完成,工程款為50
萬,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02年11月底再口頭委託原
告整修改建系爭房屋之1樓,原告於103年5月初施作完成,
工程款為369,760元,被告
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
影本6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2樓、3樓改
建工程完成乙節固不爭執,
惟以:系爭房屋1、2、3樓工程
款共計5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
云云置辯。
㈡
經查,系爭房屋2、3樓之工程款與1樓之工程款
乃係先後分
別估算,此觀冠宇建材有限公司、同有工程行、林國華、沈
士佳、洪義洲、豐新鋼鋁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出具請款單2紙
,分別載明「2、3樓」、「1樓」,
足證被告起初委託原告
整修系爭房屋2、3樓,並未包含系爭房屋1樓。又查,證人
即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人員高添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
水電全部為伊施作,剛開始被告說2、3樓要先改,因1樓還
在使用,等2、3樓改完再決定1樓如何修改。費用是2、3樓
做完後先跟原告結算款項,1樓部分是做完後再跟原告結算
」、「原告有提供2、3樓設計圖給我」、「伊當時有詢問為
何沒有1樓設計圖,原告說1樓還沒有估,所以沒有畫1樓設
計圖」、「原告會同伊去找被告看如何施作1樓時,聽到原
告跟被告說1樓是實作實算」、「1樓工程於103年4月完成、
5月驗收」等語,足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2、3樓之整修費用係
於施作前估算,並於2、3樓施作完成後即結算,
嗣後整修系
爭房屋1樓,兩造則約定工程款於施作完成後實作實算。再
查,系爭房屋2、3樓整修改為6間套房,更改1間套房所需金
額大約8萬元,系爭房屋2、3樓更改為6間套房,需要48萬元
以上,再包含1樓工程款就不符成本等情,亦據證人高添益
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應不包括系爭
房屋1樓之工程款。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整修改建工程業已
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69,760元,應
堪
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給付工程款
之時期並未約定,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不定期
債務,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為自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760元,及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