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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浤       謝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榮浤、謝秉璟為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謝肇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 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 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 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謝肇銘於起 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謝肇銘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寶祥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既尚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程 序即告停止。參照前揭法條及實務之見解,被告寶祥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現既從缺,其設置副董事長與否,亦未 見兩造提出相關之資料為據,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為謝榮浤、謝秉璟,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是 於兩造未為承受訴訟聲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謝榮浤、謝秉璟為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謝肇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 並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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