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
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浤
謝秉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榮浤、謝秉璟為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謝肇銘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
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
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
人格權業
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謝肇銘於起
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謝肇銘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
可證,是被告寶祥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既尚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程
序即告停止。參照
前揭法條及實務之見解,被告寶祥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現既從缺,其設置副董事長
與否,亦未
見
兩造提出相關之資料為據,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為謝榮浤、謝秉璟,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是
於兩造
迄未為承受訴訟聲明之情形下,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
命謝榮浤、謝秉璟為被告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謝肇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理由
並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